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貳台、水果台、王牌對決、金象王、新象王各壹台(以
上均含IC板)、新臺幣伍佰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
條規定處罰。爰
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已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發生一定危害,惟其
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
法益之重大損害,且擺設時
間非長、數量非多,及
犯後已
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二台、水果台、王牌對決、
金象王、新象王各一台(以上均含IC板及外殼),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現金
五百元係因
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