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麻醉物之規定,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壹
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漁獲拍賣價金新臺幣貳佰元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
偵查中
自白其犯罪行為,然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
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
緩刑之
宣告而經檢察官同意,是檢察官雖於聲請書中為被告向法院為緩刑宣告之
請求,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之反面解釋,本院尚無受
應於此請求範圍內為判決之拘束,先予敘明。茲
審酌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
態度良好,惟以麻醉物品捕魚,其影響泛及該溪流之相當區域,依被告行為後及
偵查卷中警員實驗所得之結果,被告用以麻醉之仙人掌汁液仍有致水產動物死亡
之虞,參以警訊卷宗內現場照片數幀,該溪受污染之流域原有水產動物大多死亡
殆盡,歷歷在目,對環境及保育之影響不能謂非嚴重,惟被告因長期失業,經濟
情況不佳,因圖小利始罹刑典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漁獲
拍賣價金新臺幣二百元,併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六十八條: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
之處罰,並得收沒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
追徵或追繳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