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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91 年度潮簡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漁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麻醉物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 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漁獲拍賣價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自白其犯罪行為,然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 緩刑宣告而經檢察官同意,是檢察官雖於聲請書中為被告向法院為緩刑宣告之 請求,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之反面解釋,本院尚無受 應於此請求範圍內為判決之拘束,先予敘明。茲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 態度良好,惟以麻醉物品捕魚,其影響泛及該溪流之相當區域,依被告行為後及 偵查卷中警員實驗所得之結果,被告用以麻醉之仙人掌汁液仍有致水產動物死亡 之虞,參以警訊卷宗內現場照片數幀,該溪受污染之流域原有水產動物大多死亡 殆盡,歷歷在目,對環境及保育之影響不能謂非嚴重,惟被告因長期失業,經濟 情況不佳,因圖小利始罹刑典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漁獲 拍賣價金新臺幣二百元,併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六十八條: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 之處罰,並得收沒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 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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