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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91 年度潮簡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與告訴人李涂鳳蘭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本件 係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為先後二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暴力行為之對象為其配偶、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傷勢及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 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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