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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91 年度潮簡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茲審酌被告再次施用毒品,惟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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