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犯行,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茲
審酌被告再次施用毒品,惟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