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0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後補述部分外,餘與所附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查本案機車雖先遭不詳姓名者
竊取而停置於高雄縣鳳山市體育館後方,惟被告於警訊時業供稱見該車鑰匙留在
車上,即發動該車離開現場等語,足徵該機車之車況良好,衡情應尚在該不詳姓
名者實力支配
持有中,被告擅自取得騎用,仍屬竊盜,其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犯
行堪以認定。
二、茲
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因
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甫於九十一年
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惟
犯後坦承所為之
態度與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處有期徒刑二月,以資
懲儆。又
扣案
之鑰匙一支,衡係不詳姓名者所留,核非被告所有,不得併予
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書記官 林 碧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