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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91 年度潮簡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0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後補述部分外,餘與所附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查本案機車雖先遭不詳姓名者 竊取而停置於高雄縣鳳山市體育館後方,惟被告於警訊時業供稱見該車鑰匙留在 車上,即發動該車離開現場等語,足徵該機車之車況良好,衡情應尚在該不詳姓 名者實力支配持有中,被告擅自取得騎用,仍屬竊盜,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 行以認定。 二、茲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甫於九十一年 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惟犯後坦承所為之 態度與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處有期徒刑二月,以資懲儆。又扣案 之鑰匙一支,衡係不詳姓名者所留,核非被告所有,不得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林 碧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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