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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91 年度潮簡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四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將上開標的物借款八萬而出質予高雄市○○○路 ○○○號『翔順汽車行』」應予變更為「將上開標的物遷移他處」外,其餘事實 、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檢察官聲請就被告出質標的 物之事實簡易判決處刑,自亦涵蓋同屬單一行為之遷移標的物部分。而被告雖於 警訊時自白以系爭汽車出質於「翔順汽車行」以貸款八萬元,然此部分之事實除 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佐之,檢察官就此復未舉證,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關於出質標的物部分之事實尚乏依據。惟此部分之記載尚不影響被告遷移 標的物行為之成立前開罪名,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有財產犯罪紀錄,素行非 佳、對告訴人公司損害及違約程度、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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