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四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將上開標的物借款八萬而出質予高雄市○○○路
○○○號『翔順汽車行』」應予變更為「將上開標的物遷移他處」外,其餘事實
、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檢察官聲請就被告出質標的
物之事實簡易判決處刑,自亦涵蓋同屬單一行為之遷移標的物部分。而被告雖於
警訊時
自白以系爭汽車出質於「翔順汽車行」以貸款八萬元,然此部分之事實除
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佐之,檢察官就此復未舉證,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關於出質標的物部分之事實尚乏依據。惟此部分之記載尚不影響被告遷移
標的物行為之成立前開罪名,
附此敘明。茲
審酌被告前有財產犯罪紀錄,素行非
佳、對
告訴人公司損害及違約程度、
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惟犯後坦承
犯
行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