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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91 年度潮簡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 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 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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