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毀棄他人落地窗之玻璃,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罰金壹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係因風水問題,被告懷疑
告
訴人下咒加害,欲找告訴人理論而起,應予更正;又被告所毀損之玻璃係裝置於
落地窗上,而該落地窗係告訴人供作出入之門使用,應予補充外,其餘事實及
證
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爰
審酌被告毀壞之玻璃價值不
高,
犯後已
自白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