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
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夾鏈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二日零時十分許,先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一樓前被告所
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置物箱內及被告前開住處內查獲」;另證據部分補
充記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二一九號煙毒
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結果
通知書一份在卷
可憑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
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犯行,應為
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時間密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夾鏈袋一只、自製吸食器一組(係以其他日用
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非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爰
審酌被告再次施用毒品,惟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