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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91 年度潮簡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八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車牌號碼更正為「DMK─58 2」及增列:「甲○○基於概括犯意,與宋明男(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由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宋明男,行經屏東縣○○鎮 ○○路郵局前時,見黃銀珠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當時該 機車龍頭鎖未鎖,該機車車主登記為徐揚和)停放於該處,即由宋明男下車牽動 上開重型機車,甲○○則負責把風,共同下手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機 車停放○○○鎮○○街二九之二號前,經警循線查獲。」;及證據部分補充: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銀珠指訴、 共犯宋明男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單據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竊盜犯行以認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如附件), 茲引用之。又前開增列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分竊盜 犯行與被告甲○○經起訴之上開竊盜犯行間,其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 ○○先後與共犯宋明男及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有搶奪之非行紀錄,卻不知反省警惕,而被告乙○○ 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不圖上進,不思循合法 正當途徑以獲致財富,惡性非輕,然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 好,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其年少識淺、思慮不週,經本次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 自新。惟被告乙○○為圖己利即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機車,可見其法律觀念淡薄 ,本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使被告此後能建立正確之法律觀 念,並端正品行,方不失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爰併宣告於緩刑其內交付保護管 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九十三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分別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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