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八號
及移送
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三年。緩
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車牌號碼更正為「DMK─58
2」及增列:「甲○○基於
概括犯意,與宋明男(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由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宋明男,行經屏東縣○○鎮
○○路郵局前時,見黃銀珠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當時該
機車龍頭鎖未鎖,該機車車主登記為徐揚和)停放於該處,即由宋明男下車牽動
上開重型機車,甲○○則負責把風,共同下手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機
車停放○○○鎮○○街二九之二號前,
嗣經警循線查獲。」;及證據部分補充:
「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
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銀珠指訴、
共犯宋明男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單據一紙附卷
可稽,此部分竊盜
犯行
應
堪以認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相同(如附件),
茲引用之。又前開增列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分竊盜
犯行與被告甲○○經
起訴之上開竊盜犯行間,其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有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被告甲
○○先後與共犯宋明男及被告乙○○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係共同
正犯。
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
其刑。爰
審酌被告甲○○曾有搶奪之非行紀錄,卻不知反省警惕,而被告乙○○
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不圖上進,不思循合法
正當途徑以獲致財富,惡性非輕,然念
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
好,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且其年少識淺、思慮不週,經本次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三年,用啟
自新。惟被告乙○○為圖己利即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機車,可見其
法律觀念淡薄
,本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使被告此後能建立正確之法律觀
念,並端正品行,方不失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爰併宣告於緩刑其內交付保護管
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九十三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分別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