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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91 年度潮簡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與告訴人 張素娟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本件係被告對家庭成 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 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茲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暴力行為之對象為共同生活之人、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傷 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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