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三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與
告訴人孫杏雪之前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本件係被告
對家庭成員
故意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
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茲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
告訴人起爭執,竟以暴力相
向,造成家庭成員恐懼甚巨,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亦於警訊時
自承
錯誤,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