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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91 年度潮簡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查獲地點係屏東縣獅子鄉丹陸村山茜小吃部後方空 地,檢察官誤載為山西小吃部,應予更正外,其餘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 取七里香十八棵及象牙白樹一棵,價值不斐,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紙附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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