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查獲地點係屏東縣獅子鄉丹陸村山茜小吃部後方空
地,檢察官誤載為山西小吃部,應予更正外,其餘事實及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茲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
取七里香十八棵及象牙白樹一棵,價值不斐,惟
犯後已坦承
犯行、頗有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
紙附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