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一號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罰金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所附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茲
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書記官 林 碧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