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0二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所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爰
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
犯後坦承
所為之態度與多次行竊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認被告經此教訓,應
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書記官 林 碧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