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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0 年度潮勞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睿宏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旭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旭 訴訟代理人 徐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5年7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生產部門管理 課長,雙方並未簽立勞動契約,被告亦未訂立勞動規則,嗣 於100 年8 月3 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俊旭以1 、原告於 100 年7 月4 日指控陳俊旭夥同公司會計吳瑞豐作假帳。2 、同年7 月1 日原告看到僱主不理睬,並對被告其他關係企 業之人事加以干涉。3 、同日並無預警帶頭罷工。4 、同年 7 月14日被告代理人召開工作會議時,在其他員工前,對僱 主咆哮並出言恐嚇被告代理人「明天你就知道了」等語,不 尊重僱主等情為由,任意終止僱傭關係而將原告解僱。 ㈡原告否認上述被告代理人指述之事實,被告代理人解僱原告 顯屬無據,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簡稱 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勞工退休條例(下簡稱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選用94年7 月1 日起實 施之勞工退休新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及 工作獎金。又原告自95年7 月4 日起任職於被告處,至原告 解僱當日100 年8 月3 日止,原告之年資為5 年,而原告10 0 年2 月起至100 年7 月之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 518 元、33,630元、33,752元、43,899元、65,733元、33, 949 元,月平均工資應為41,080元【計算式:(35518+3363 0+33752+ 43899+65733+33949)÷6=41080 】,是故,1 、 原告應得預告工資為41,080元(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計算 式:4108 0÷30X30=41080 )。2 、原告應得資遣費為154, 050 元【依被告代理人100 年度被告年終獎金發放標準公告 第3 點:原告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另按勞基 法加發50 %,計算式:(41080x0.5x5 )+ (41080x0.5x5x 0.5 )=154050 】。3 、原告應得工作獎金為54,773元(同 上開公告,按比例計算2 個月之獎金,計算式:41080x2x8/ 12=54773)。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249,9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 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之侮辱之行 為」及同條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 1 、無任何證據,胡亂指控被告代理人夥同公司會計吳瑞豐 共同做假帳,汙衊侮辱公司代理人。2 、於100 年7 月1 日 發動無預警罷工並持續至同月14日,藉機要脅公司代理人交 出經營權,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3 、前開罷工後 ,即不理睬公司代理人,並於工作會議上出言侮辱及恐嚇公 司代理人,態度惡劣。4 、密謀與其他同事奪取公司經營權 。5 、被告其他關係企業人事調整,影響原告親戚去留,原 告即無故停止工作,與公司主管協調此事,違反工作規則。 是被告爰依上揭規定,不經預告而解僱原告。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参、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5年7 月4 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任生產管理課 長一職,迄至離職當日100 年8 月3 日止,已於被告處任職 5 年;離職前六個月薪資(即100 年2 月至7 月)平均薪資 為41,08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薪資帳 戶(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明細表 、被告於100 年7 月4 日年終獎金發放準則公告【皆影本】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爭執所在乃被告公司於100 年8 月3 日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 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工作獎金是否有 據?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民事答辯暨聲請狀,提出下列各 點答辯,並據以為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茲就被告 所辯內容,說明如下: ⒈被告辯稱:原告因在職期間欲帶領員工開立新的公司並生產 與被告相同產品,且與證人陳仲誼密謀奪取公司經營權:被 告在上開答辯狀及於101 年4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均辯稱原告準備好離職後,在外設立新公司,並生產相同產 品,並與證人陳仲誼密謀奪取公司經營權云云,惟被告於本 件審理期間,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於101 年9 月 18日在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現在屏東縣竹田鄉某公司作機械 維修工作,工作內容、性質與機械種類均與在被告處任職時 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並無離職後自行設立 公司之事實,是故,本院認被告未詳盡其舉證責任,參酌原 告所述,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⒉被告辯稱:原告任職期間,無任何證據,胡亂指控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俊旭同被告會計吳瑞豐作假帳乙事,對僱主代理人 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⑴按侵害名譽行為之態樣,概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 實陳述係指陳述過去或現在的一定事物的過程或狀態,具有 描述性及經驗性;而意見表達,則為對事務表示自己的見解 或立場,具有主觀性,包括贊同及非議。就一般而言,事實 陳述具有證明性,而意見表達則具有推測或推論之性質,為 行為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 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 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 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 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 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因此,依個人價值判斷針對特定事項所 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合理評 論原則」之範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 意見書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代理人陳俊旭因①個人購買電腦,價款卻由 公司帳支付。②個人租車,租金由公司支付。③個人至臺北 處理私務,卻向公司請領出差費用等情,質疑公司帳務不清 (即作假帳),以私害公,造成公司營業額下降,致影響其 個人績效獎金因而減少,業據證人吳瑞豐、羅億寧於101 年 4 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案卷第61頁至72頁), 證人吳瑞豐於上開期日具結證述:「原告7 月初有質疑我, 第二次是7 月中旬,這已經是我跟老闆報告之後,原告口氣 很憤慨的問我作假帳的問題,我也明確的告知原告沒有權限 來查帳務的問題。原告在7 月中旬的時候在辦公室還有其他 員工在場的時候質問我作假帳的問題」,亦據證人羅億寧於 同日具結證述「(問:關於作假帳這件事情,在公司是很多 人在討論的嗎?)在7 月1 日之前有討論,因為7 月1 日我 們有罷工,我是在7 月3 日有求證,7 月4 日吳瑞豐作說明 後,我們就沒有繼續再討論了」等情,應認原告因公司帳目 牽涉營業額多寡,間接影響個人工作獎金,又因被告代理人 上揭行為,致其產生對公司帳務不清之印象,原告既有此懷 疑,故而盡其查證義務,向被告負責會計人員要求觀覽財務 報表遭拒,原告雖非被告之會計監督人員,對於公司帳務並 無核查權限,惟被告係中小型企業,員工總共約9 人,非像 大型企業公司內部設有稽核部門,負責監督考核會計帳目之 責,本院認原告並無將作假帳之事散布於眾之故意,而原告 基於公司營業額攸關績效獎金之所得,對帳目不清懷疑乙事 ,向相關人員提出質疑之行為,係屬無稽核部門公司員工權 利正當行使,並無不當,另與其他員工私下言及懷疑公司帳 目不清,係可受員工公評之事,揆諸前項協同意見書意旨, 應屬合理評論之範圍,實無成立對公司代理人或共同工作之 勞工有重大侮辱行為,是故,本院認被告所辯,實有誤會, 應不足採。 ⒊被告辯稱: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挑撥現場所有員工發動無 預警罷工至同年月14日,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證人羅億寧於101 年4 月17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有無他人叫你不要去上班?)沒有。是我自己不要去上 班的,因為我覺得陳仲誼是被老闆逼走」,證人吳志秋復於 同日具結證述:「(問:為何7 月1 日不上班?)是我自己 不上班,因為我認為如果沒有陳仲誼當我們與老闆間的溝通 橋梁,我們很難跟老闆溝通…我認為負責人沒有全力挽留陳 仲誼,所以我7 月1 日不上班以表達我的不滿」等語(見本 院卷第77頁至78頁),對於原告有無煽動其他員工為罷工行 為,已非無疑,兼之證人吳瑞豐復陳稱:「7 月1 日除了我 、原告之外,其他員工都沒有來上班…」等語,如原告挑撥 煽動其他員工罷工,豈有自行違反共同罷工之共識,再到公 司上班之理?縱後來原告稱病請假離去,亦無非看到其他員 工均未上班,遂以正常方式請假不上班,以表達對此次罷工 之支持,未如被告所辯,為此次罷工行為之主導者至明,是 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認為真實,洵無足採。 ⒋被告辯稱: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後,即不對被告代理人打 招呼,明顯不尊重公司代理人,態度惡劣,並於同年月13日 工作會議時,無故咆哮及恐嚇被告代理人「明天你就知道了 」,嚴重侮辱被告公司代理人: 被告上開所辯,係以原告藉上開恐嚇及咆哮之行為,欲使被 告讓出被告之經營權為據,業經被告101 年1 月20日民事答 辯暨聲請狀第四點所述(見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上開恐 嚇言語「明天你就知道了」,被告並未指明原告究所何指, 且細究原告僅對被告代理人言「明天你就知道了」話語本身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應不致使人心生畏懼,況 被告代理人亦未因原告上開行為,而將經營權讓出,又原告 不與被告代理人打招呼,本院認此乃個人平時與人交際之個 性與情緒控管問題,原告不理睬被告代理人,只要未影響其 工作進度及績效,應認原告所為未達勞基法第12條第2 款或 第4 款之違反勞動規則或重大侮辱之標準,職是之故,本院 認被告所辯,仍不堪予採信。 ㈡綜上,被告辯稱原告因有上述各行為,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事由,得不經預告解僱原告,為 無理由,故原告主張經本院上述說明,認原告並無如被告所 辯之情事,原告為非自願離職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 項第3 款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預告工資、工作獎金及資遣費,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 第1 點之預告工資為41,08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 被告於100 年7 月20日公告之「100 年度旭暘光電年終獎金 發放準則」如上開原告主張第2 點之資遣費154,050 元,均 為有理由,惟上開原告主張第3 點之工作獎金,因原告於10 0 年在被告處任職僅7 月,因原告主張之比例獎金係以月為 單位(見本案卷第4 頁),而原告於100 年8 月僅上班3 日 ,未可以一個月加入計算基準,是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 作獎金應為47,927元(計算式:41080x2x7/12=47927,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預告工資為41, 080 元、資遣費為154,050 元及工作獎金為47,927元,共計 243,057 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發給預 告工資、資遣費及工作獎金計243,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之金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費用計2,65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爰依原告勝訴之比例,憑以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職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79條規定,被告應負擔 訴訟費用2,577 元,餘73元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5條第1項及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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