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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0 年度潮簡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昌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瑩漂 訴訟代理人 李麗惠 被   告 陳翠芬即富菖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票面金額總計 新臺幣(下同)163,650 元,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被告部 分清償,尚積欠97,283元及自99年11月1 日起之利息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4-5 頁)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固提出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兩造間尚 有糾葛云云,然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採信,故原告上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本件係就同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GN) │ ├──┼──────┼─────┼──────┼────┤ │001 │99年9 月30日│28,200 元 │99年9 月30日│0000000 │ ├──┼──────┼─────┼──────┼────┤ │002 │99年10月31日│135,450元 │99年11月1日 │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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