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昌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瑩漂
訴訟代理人 李麗惠
被 告 陳翠芬即富菖企業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票面金額總計
新臺幣(下同)163,650 元,
詎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
嗣經被告部
分清償,尚積欠97,283元及自99年11月1 日起之利息未給付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4-5 頁)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固提出
異議狀表示
本件債務
兩造間尚
有糾葛
云云,然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證據
以實
其說,尚難採信,故原告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本件係就同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GN) │
├──┼──────┼─────┼──────┼────┤
│001 │99年9 月30日│28,200 元 │99年9 月30日│0000000 │
├──┼──────┼─────┼──────┼────┤
│002 │99年10月31日│135,450元 │99年11月1日 │0000000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