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林燦焰
被 告 林朝琴
上列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邱俊杰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順呈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498,200 元,
嗣於100 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
期日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79,000 元,核其性質,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自得准許;又原告
擴
張聲明請求後請求金額已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
第1 項規定原屬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惟因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不
抗辯而仍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法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
合意,故本院依簡易
程序進行審理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朝琴受僱於被告萬泰交通有限公司擔
任司機,林朝琴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11時15分許駕駛被告
萬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 -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
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鄉○○路○段由九如往屏東方
向行駛,行經前揭九如路一段69之9 號前,因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廣場之車號000 -0
0號大貨車(下稱
系爭A車)及車號0000-00號大貨車(
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A車、B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
下列損害:㈠車輛維修費:系爭A車業經原告送修支出修復
費用28,000元,系爭B車則尚未修理,經修車廠預估修理費
需198,920 元,加上更換輪胎4,800 元,合計系爭B車所需
修理費用203,000 元,原告同意折價系爭B車修理費用僅請
求150,000 元;㈡租車費:原告平時駕駛系爭A車、B車載
運南瓜等農產品往返九如鄉果菜批發市場為買賣,因系爭A
車、B車受損,致原告須另行租車以為營業之交通工具,其
中系爭A車原告係在100 年6 月1 日送修,同年6 月11日修
理完畢,修復
期間自6 月1 日起算至10日共10日,一天租車
費1,000 元,故原告支出系爭A車租車費60,000元。系爭B
車部分,因被告未答應讓原告修理,
迄至100 年10月13 日
審理中被告承諾以15萬元金額賠償修理費用,原告之後始送
修,並於同年11月13日修復完畢,期間原告因生意需租車使
用,故自同年6 月22日起至10月13日止,按一日2,500 元計
算,共計114 日,共支出代替B車之租車費用285,000 元;
㈢營業收入損失:因系爭A車、B車受損,致原告在事故發
生日6 月1 日至同月21日期間,因無交通工具無法營業,而
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失。原告從事南瓜等農產品買賣,一天營
業額12,000元,扣除成本,一天之營業收入損失是4,000 元
,合計21天營業收入損失為84,000元;㈣法院訴訟費5,40 0
元;㈤於100 年9 月8 日、10月13日至法院
開庭之日費及旅
費一日3,000 元,2 日共6,000 元。為此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損害579,000 元等語(依原告
上開主張損害項目及金
額計算之損害額為618,400 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57 9,000元。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對於系爭A車修理費用28,000元及系爭B車修
理費150,000 元無爭執。就系爭A車租車費60,000元請求酌
情減少,因為修復天數並不需要到10天,是否有工廠延誤期
限。對於系爭B車租車費及營業損失84,000元部分有爭執,
因為系爭A車已修復,原告已有一部車輛可用,何以還需租
車租如此之久,況原告應於相當期間約20日內即可將系爭B
車修復,而不需額外花費其他日數之租車費。系爭A車原告
修復後已有車魎可用,故沒有營業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100 年9 月2 日里警交字第1000012720號函覆現
場圖、談話
記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事故照片、汽車行車
執照、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保養修護記錄表在卷
可稽
(分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19至28頁、第37至38頁、第46
頁)。
㈠被告林朝琴受僱於被告萬泰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林朝琴
於100 年6 月1 日11時15分許駕駛被告萬泰交通有限公司所
有車號000 -00號營業用曳引車之肇事車輛,沿屏東縣○
○鄉○○路○段由九如往屏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九如路一
段69之9 號前,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
停放在該處廣場車牌號碼000 -00號之系爭A車及車牌照
碼7626-GL號之系爭B車,造成系爭A車、B車受損。
㈡原告因此系前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支出車輛維修費中,關於
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28,000元及系爭B車於100 年11月13日
修復完畢支出費用150,000 元等部分,被告均無爭執。
五、原告主張之車禍事故發生係被告林朝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
事所致,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而原告其他被告有所爭執之各請求項目,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本院見解如下:
㈠營業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A車、B車受損,致其自事
故發生日100 年6 月1 日至同月21日期間,因無交通工具無
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失,而原告從事南瓜等農產品
買賣,一天營業額12,000元,扣除成本,一日營業收入損失
為4,000 元,合計21日營業收入損失為84,000元,
業據原告
提出100 年7 月份皇盛批發市場計價結款單為證,合計原告
該7 月份總營收款為462,066 元,每日平均收入約達14,905
元,
核與原告主張6 月份每日營收約12,000元之金額大致相
當,扣除營運成本後每日按4,000 元計算盈餘收入應
非過高
,而按
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
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
、設備或其他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
主張本次車禍事故除造成原告車輛本身受損外,該車本來作
為載運貨物營業使用,營業每日均可獲利4,000 元,但因車
輛受損而有前揭時間無法營業之事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
因系爭2 部車輛受損之營業所失利益,按原告主張基準計算
之,
核屬適當,此部分84,000元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租車費部分:系爭A車租車費60,000元及B車之租車費用28
5,000 元:
⒈系爭A車租車費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平時駕駛系爭A車
、B車載運南瓜等農產品往返屏東縣九如鄉果菜批發市場為
買賣,因系爭A車、B車受損,致原告須另行租車以為營業
之交通工具,其中系爭A車原告係在100 年6 月1 日送修,
同年6 月11日修理完畢,修復期間自6 月1 日起算至10日共
10 日 ,一天租車費1,000 元,故原告支出系爭A車租車費
60,000元
等情,雖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然原告前已主張自事故發生日之100 年6 月1 日起至同月
21日期間,因無交通工具無法營業,並請求該期間之營業收
入損失亦據核准如上述,而原告既是因修車無法營業,其所
主張自100 年6 月1 日起算至同年月10日共10日之期間仍須
租車每日花費1,000 元用以從事營業之交通工具,核與上述
主張顯相矛盾而無可採,此部分支出無法認定為因車禍事故
發生之必要支出,應予駁回。
⒉B車之租車費用285,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被告
未答應讓原告修理,故迄至100 年10月13日審理中被告承諾
以15萬元金額賠償修理費用,原告之後始送修,並於同年11
月13日修復完畢,期間原告因生意需租車使用,故自同年6
月22日起至10月13日止,按一日2,500 元計算,共計114 日
,共支出代替B車之租車費用285,000 元等情,雖據提出統
一發票為證(分見本院卷第36頁、第47至48頁),而按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項
、第3 項、第216 條分別規定,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
其他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院考
量一般車禍事故後酌予一個月時間,通常即可修復車輛回復
可以使用狀況,況被告亦認20日為修理必要之相當期間,而
依據民法前揭法條亦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則原告僅以被告尚未答應修復而無
法先行修理為理由繼續租車並主張該租車支出認定為其損失
,核與前揭前述要件不相符,應於10日範圍內認定為必要支
出,然原告前已主張自事故發生日之100 年6 月1 日起至同
月21日期間,因無交通工具無法營業,並請求該期間之營業
收入損失亦據核准如上述,而原告既是因修車無法營業,其
所主張自100 年6 月11日起算至同年月20日共10日之期間仍
須租車每日花費2,500 元用以從事營業之交通工具,核與上
述主張顯相矛盾而無可採,故此期間部分支出無法認定為因
車禍事故發生之必要支出,故此部分支出租車費用285,00 0
元均應予駁回。
㈢法院訴訟費5,400 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已定有名文,故此費用支出係法院依據訴
訟結果依法定出兩造各應負擔比例,故非原告依法請求賠償
項目,應予駁回。
㈣原告於100 年9 月8 日、10月13日至法院開庭之日費及旅費
一日3,000 元,2 日共6,000 元:依據最高法院判例32年上
字第3145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支出之旅費,並不在現行民事
訴訟費用法所定費用之內,自無從認為訴訟費用,如依民法
之規定,可認為因
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得向他造
請求賠償,此項賠償
請求權,不因民事訴訟法定有訴訟費用
之負擔,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定有訴訟費用之範圍而被排除,
然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然該發票
是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金鐘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發
票,如原告根據該發票向其所屬公司申領6,000 元旅費,其
因出庭受有該筆費用損害
即屬無據,故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應予駁回。
㈤承上,而被告林朝琴受僱於被告萬泰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被告公司擔任雇主對於被告林朝琴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
期間,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導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依民
法第188 條自應由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
求並未為連帶請求之主張,本院無法判決被告應負連帶責任
,
附此敘明。
六、綜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朝琴與雇主即被告萬泰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費用
為262,000 元(即系爭A車修理費用28,000元+系爭B車修
理費150,000 元+營業收入損失84,000元),原告於此金額
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本件就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許
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審酌必要,另原告訴訟既經部分駁回,該
部分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