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412號
法定
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莊政潔
李春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定宏即陳遜明於民國93年3 月2 日向原告
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惟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3 月12日
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5,810元,及其中88,484元
自96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嗣經原告
聲請對被告陳定宏核發如上金額之
支付命令確
定,原告本欲聲請
強制執行其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72建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
○○○ 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
詎被告陳定宏已於96年
4 月26日將系爭房地出賣其母即被告李春慎,並於同年5 月
16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
之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之
情形者,以贈與論。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為二親等血親,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上
開規定,應
推定為贈與。被告陳定宏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時明知其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其將所有系爭房地移
轉與被告李春慎,致原告上開
債權迄未能受償,顯已侵害原
告之債權。為此,
爰依
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於96年4 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 月16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李春慎應
將系爭房地於96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定宏即陳遜明所有。
二、被告陳定宏則以: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全部價金是250 多萬
元,伊並有向土地銀行辦理房貸200 萬元,及一筆50萬元由
伊父親當
保證人之貸款,但這二筆貸款都是伊母親即被告李
春慎在繳納。買房地之後剛開始的前一、二個月是伊在繳款
,後來都是被告李春慎在繳,被告李春慎有跟別人帶2 個小
孩,每月共有2 萬元收入,而伊沒有錢繳房貸,目前的薪資
也被銀行扣薪,還欠臺中商銀、國泰世華、中國信託、萬泰
、台新、遠東等銀行共80多萬元,所以才與被告李春慎約定
房貸的債務由被告李春慎負責繳納,而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
告李春慎,並約定以房貸清償的錢當作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
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李春慎則以:伊兒子即被告陳定宏根本沒有錢可以還房
貸,都是伊在繳納,不清楚每月要繳多少錢,因為都是從伊
帳戶扣款。從何時開始繳款,正確日期伊忘記了,但是從被
告陳定宏
離婚之後就由伊開始繳。有約定房貸的債務由伊負
責繳納,並約定以房貸清償的錢當作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
所以被告陳定宏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陳定宏即陳遜明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尚
積欠95,810元及其中88,484元自96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及96年5 月16日被
告陳定宏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其母即被告李春慎所有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登記
異動索引、
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卷6 、9-19頁),且被告並
無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屬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並無買賣之真意,實質上為贈與,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關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
否真正一情,被告
抗辯是以被告李春慎承擔繳納被告陳定宏
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土地銀行所借2 筆貸款債務作為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並提出被告李春慎於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
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卷80-83 頁)為證
。經查,依據臺灣土地銀行提供之被告陳定宏申請貸款之相
關資料,被告陳定宏於92年12月23日與該銀行訂立住宅貸款
契約,貸得200 萬元(還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
另於95年1 月10日訂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約定被告陳定宏
得於35萬元融資額度內陸續辦理融資,
嗣經陳定宏於96年12
月25日貸得融資金額337,123 元(還款帳號為000000000000
000 號),有臺灣土地銀行函覆之授信申請書、住宅貸款契
約書、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書及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
在卷
可稽(卷34-47 頁),被告陳定宏且於92 年12 月18日
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
抵押權300 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亦
有上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謄本
可佐;又依據被告李春慎提
出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往來明細資
料,顯示確有自該帳戶轉帳存入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 等帳號,交易項目為「代繳貸款」之紀錄,再依
前揭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上開2 筆貸款還款
方式主要為轉帳繳款,截至100 年10月間仍在正常還款中,
合計未還本金餘1,442,893 元,及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房貸
係由被告李春慎繳款並無爭執(卷76頁),並
衡酌被告陳定
宏98及99年度財產狀況,其於98年度雖有天碁企業有限公司
薪資所得282,212 元、天山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為所得
222,677 元,於99年度有天碁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93,37
0 元、天山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21,324 元,有
本院調取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卷60-63 頁),惟被
告陳定宏薪資已遭債權銀行扣薪,且積欠臺中商銀等數家銀
行共80多萬元,原告對於被告陳定宏上開負債情節亦無爭執
,以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地區97至99年度及100 年1 月至6
月30日之每人最低生活費用將近萬元,且被告陳定宏上開收
入,除年幼子女尚須扶養外,尚負擔年邁雙親經濟生活,故
扣除償還負債及負擔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外,應無多餘資金可
資清償上開2 筆貸款債務,而相形之下,被告李春慎在家從
事幼兒托育供作,有穩定收益,無負債情形,可以定期繳納
系爭房地貸款債務等綜合因素,
堪認被告陳定宏上開2 筆貸
款債務確由被告李春慎承擔,且被告李春慎亦有實質繳納該
貸款本息之行為。
五、原告固對於被告李春慎繳納貸款之資金來源有質疑(卷77頁
),然被告已表示被告李春慎有托育薪資收入,而原告對於
被告李春慎托育薪資來源並無爭執(卷71頁),則被告李春
慎既有穩定托育收入,自
非不具有
經濟能力,償還系爭房地
貸款之人,原告上開質疑,尚難採信。再者,依據被告李春
慎自被告陳定宏離婚之後就開始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時間,
被告陳定宏離婚是在95年5 月間(卷51頁),
斯時系爭房地
貸款之未還本金為1,808,129 元,加上96年之融資貸款337,
123 元,被告李春慎所承擔之該2 筆貸款債務至少為214 萬
餘元,雖原告就系爭房地價值未為鑑估,但參以系爭房地初
始購買總價250 多萬元,及該房屋建築完成日期83年12間,
至95年5 月時屋齡已近12年,在交易市場上屬於中古屋,且
其基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並非位在都會區,交易價值通常
會因屋齡增加而有所貶值,故以被告李春慎所承擔約214 萬
餘元貸款債務,與被告陳定宏當時購入系爭房地價格相較,
被告間約定以被告李春慎承擔之貸款債務作為系爭房地買賣
之價金,其交易價值
尚非顯不相當。綜上,本院認為被告間
以被告李春慎承擔被告陳定宏對臺灣土地銀行所負上開貸款
債務作為買賣系爭房地價金之約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實有買賣之真意,該買賣關係為真正,
被告上開抗辯應為可信。
六、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既為真正,自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屬無據。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
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
無
資力之狀態,致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
之虞。又債務人
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
減少其
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第
2839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陳定宏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李
春慎,並約定由被告李春慎承擔清償被告陳定宏以系爭房地
為抵押對土地銀行所負上開貸款債務,則被告陳定宏固減少
其積極財產,然同時減少對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所負之債
務,揆之上開說明,被告陳定宏總資力並不因系爭房地買賣
而受影響,原告之前揭債權自未受侵害,故原告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其聲明
所載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均
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