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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1 年度潮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災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朝景       黃來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昇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錦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朝景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 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來成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其 中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 台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壹佰叁拾元,原告李朝景負擔新 台幣陸佰壹拾元,原告黃來成負擔新台幣柒佰柒拾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 仟元、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李朝景、黃來成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及兩 造間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 害傷害醫療費用補償(原告李朝景新臺幣(下同)4,025 元 ,原告黃來成1,500 元)、原領工資補償(原告李朝景75,7 71元,原告黃來成40,952元)、及交通費用(原告李朝景3, 070 元,原告黃來成21,000元)、彈性袖套費用(原告李朝 景1,600 元,原告黃來成2,800 元),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李朝景資遣費149,067 元。嗣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原告 具狀:⑴追加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黃來成醫療費用補償2, 721 元、⑵追加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黃來成交通費用30,0 00元、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朝景原領工資補償78,2 81元,應給付原告黃來成原領工資補償131,236 元、⑷減縮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朝景之資遣費數額為74,111元、⑸追 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來成資遣費53,368元、⑹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退休金提 撥短少差額之損害賠償。於101 年5 月4 日準備書狀追加請 求被告再給付原告李朝景醫療費用補償1,396 元。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來成之醫療費用補償 數額為30,000元,並追加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黃來成原領工資 補償6,468 元。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醫療費用補償、交通費 用、原領工資補償之請求金額,並減縮原告李朝景請求之資 遣費數額及原告黃來成之醫療費用補償數額部分,係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至就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朝景、黃來成退休金提撥短 少差額部分,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 ,而原告黃來成追加請求資遺費部分,關於被告有無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即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亦 涉及原告黃來成因本件職災傷害醫療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 與原請求之訴訟資料有所共通,可相互為用,是原告上開追 加請求事項,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 定,亦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不合法云云 ,尚無可採。又原告於101 年3 月23日追加上開訴訟後,其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05,395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規定之金額,且非屬同條第2 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兩造亦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35 條第1 項規定,本院於101 年3 月26日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朝景於97年3 月3 日、原告黃來成於98年6 月26日 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薪資均以日薪計算,每日1,600 元, 每月工作26日,每月薪資各為41,600元。原告二人於100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左右,在工作地點核三廠一號機輔助 廠房EL.148呎主蒸氣隔離閥,從事拆檢AB-PV506閥帽工作 ,於閥帽全部放鬆後,原告二人欲吊離閥帽之際,殘留在 閥帽內的蒸汽竟突然噴出,致原告二人遭高溫蒸汽燙傷, 並均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住進加護病房治療。其中 原告李朝景受有腹部、兩大腿、左右手二度燒燙傷,約占 體表面積15% ,而原告黃來成則受有雙手、軀幹、雙側大 腿二至三度灼傷,約體表面積20% 。原告二人均係於從事 工作期間受有前揭傷害,屬於職業災害傷害,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被告自應補償原告必要之 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且兩造於10 0 年6 月23日就系爭職災傷害在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被告於是日調解時同意支付薪資補償、醫療費用及 交通費用,其中薪資每日以1,600 元,每月以工作26日計 算,醫療費用實支實付,交通費用支出則提供收據及加油 發票,惟被告並未依調解達成之協議履行。 (二)原告李朝景於100 年6 月24日因全身多處搔癢,皮膚紅腫 回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左上肢以及軀幹皮膚發 炎,醫師評估建議休養三個月,待疤痕穩定後再從事勞力 密集及高污染之工作。原告黃來成於同年10月28日回診, 經醫師評估若要從事勞力性工作需休養三個月,因現階段 不適合從事勞力性工作。原告遂提出診斷證明書,依上開 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間向被告請假,惟被告明知原告經醫囑 有繼續醫療復健而無法返回公司工作之情事,竟於100 年 7 月28日發函予原告李朝景,於同年12月30日發函予原告 黃來成,要求原告於收文次日起儘速回公司上班,並分別 於100 年8 月10日、101 年1 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函終止與原告李朝景、原告黃來 成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內容為原告依被告 指示於核三廠從事機器設備的維修,維修範圍包括污染區 及非污染區,除機器維修外,如有管線故障損壞也要處理 ,故原告於被告公司即係從事高勞力密集及高污染之工作 ,被告於原告尚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其終止自非合法。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違法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以100 年6 月24日醫 師出具診斷證明書建議病患休養三個月,計算三個月即算 至100 年9 月25日,為原告李朝景終止與被告勞動契約之 日;以100 年10月28日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 三個月即算至101 年1 月29日,為原告黃來成終止與被告 勞動契約之日,故原告李朝景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應於10 0 年9 月25日經原告李朝景合法終止;原告黃來成與被告 間勞動契約,應於101 年1 月29日經原告黃來成合法終止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第14條第4 項 準用第17條規定、及前開勞資爭議調解協議,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系爭職災傷害醫療費用補償、交通費用、購買彈性 袖套費用、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資遺費。另原告受 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低報原告投保薪資,並未依實際工資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併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之 差額。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臚列如下: 1、原告李朝景部分 ⑴醫療費用補償5,421元。 依100 年6 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同意支付醫療 費用,於同年7 月20日再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就原告已支 出之醫療費用確認為4,590 元,惟被告僅匯款2,515 元, 不足2,075 元;另原告於100 年6 月24日、7 月20日、8 月19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50 元,及支出於100 年9 月 6 日交付被告申請職災款項之醫療收據上所載醫療費用共 計1,396 元,合計為5,421 元,依上開調解協議及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⑵交通費用3,070 元 依100 年6 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同意支付交通 費用,於同年7 月20日為勞資爭議調解,就交通費用確認 為15,000元,惟被告僅匯款13,500元,不足1,500 元;另 原告由家人駕駛自有小客車載往醫院就醫治療而支出油料 費用1,570 元,被告於6 月23日調解時亦有同意原告檢附 收據及加油發票即同意支付,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交通費 用3,070 元。 ⑶彈性袖套1,600元。 彈性袖套係為本件職業災害傷害保護之用,屬必要費用, 被告前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有同意支付,原告自得請求。 ⑷原領工資補償78,281元 原告薪資以日薪計算,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前每日日薪1, 600 元,每月工作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24 日止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為246,400 元【 計算式:(1,600 ×26日×5 月)+(1, 60 0 ×24日) =246,40 0】,扣除勞保局給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59,780 元及被告自本件職災傷害發生後已給付之薪資合計168,11 9 元,故被告應再補償原告78,281元。 ⑸資遣費74,111元 原告自97年3 月3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0 年9 月25日 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之工作年資為3 年6 月又23日,以 其月平均工資41,6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應為 74,111元【計算式:(41,600×3 ÷2 )+(41,600×6/ 12÷2 )+(41,600×23/365÷2 )=74,111】。 ⑹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差額50,706元 原告實際薪資每月為41,600元,惟被告於97年3 月3 日為 原告投保之薪資為21,000元,100 年6 月1 日之投保薪資 為33,300元,並未依原告實際薪資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且已遭勞工保險局課以行政裁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賠償。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所列級距第6 組33級月提繳工資42,000元為 計算基準,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則被告應為原告提繳 之退休金金額自97年3 月3 日計算至被告將原告退保之10 0 年9 月3 日止共42個月,應為105,840 元【計算式:42 , 000 元x6% x42 月=105,840元】。惟被告自97年3 月3 日至100 年5 月30日提繳49,140元【計算式:21,000元x6 % x39 月=49,140 元】、自100 年6 月1 日至100 年9 月 3 日提繳5,994 元【計算式:33,300元x6% x3月=5,994元 】,合計僅提繳55,134元,尚短少50 ,706 元,是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差額50,706元。 ⑺以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3,189 元,因被告於101 年5 月 2 日答辯狀抗辯曾給付現金3,000 元,原告同意扣除,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210,189 元。 2、原告黃來成部分 ⑴醫療費用補償4,221元。 原告因本件職災傷害持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共支出 醫療費用4,221 元,依兩造上開調解協議及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 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⑵交通費用30,000元 依100 年6 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同意支付交通 費用。而原告於100 年7 月15日、7 月20日、8 月12日、 8 月26日、9 月16日、9 月23日、10月14日、10月28日、 11月11日、及101 年1 月13日搭乘計程車至高雄榮民總醫 院就診,共支出計程車車資30,000元,故原告減縮追加聲 明及準備書狀原請求交通費用54,000元,爰更正請求為30 ,000元。 ⑶彈性袖套2,800元。 彈性袖套係為本件職業災害傷害保護之用,屬必要費用, 被告前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有同意支付,原告自得請求。 ⑷原領工資補償137,704元 原告薪資以日薪計算,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前每日日薪1, 600 元,每月工作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 28日止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為416,000 元 【計算式:(1,600 ×26日×9 月)+(1,600 ×26日) =416,000 】,扣除勞保局給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81,630 元及被告自本件職災傷害發生後已給付之薪資合計284,76 4 元,被告應補償原告131,236 元。又因被告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已匯款項6,468 元不列入本件職災範圍,而 原告上開所請求金額已將此金額扣除,故再追加請求6,46 8 元,則被告再應補償原告之工資合計應為137,704 元。 ⑸資遣費53,368元 原告自98年6 月2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1 年1 月29日 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之工作年資為2 年6 月又24日,以 其月平均工資41,6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應為 53,368元【計算式:(41,600×2 ÷2 )+(41,600×6/ 1 2 ÷2 )+(41,600×24/365÷2 )=53,368】。 ⑹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差額47,977元 原告實際薪資每月為41,600元,惟被告於98年6 月26日為 原告投保之薪資為17,280元,100 年1 月1 日之投保薪資 為17,880元,並未依原告實際薪資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且已遭勞工保險局課以行政裁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賠償。原告每月薪資為41,600元 ,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級距第6 組 33級月提繳工資42,000元為基準,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 。則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金額自98年6 月26日計算 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01 年1 月16日止共32個月,應為 81,640元【計算式:42,000元x6% x32 月=81,640 元】。 惟被告自98年6 月26日至99年12月31日提繳19,699元【計 算式:17,280元x6% x19 月=19,699 元】、自100 年1 月 1 日至101 年1 月1 日提繳13,946元【計算式:17,880元 x6% x13 月=13,946 元,合計僅提繳33,663元,尚短少47 ,977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差額47,977元。 ⑺以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76,070元,因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答辯狀抗辯曾給付現金3,000 元,原告同意扣除,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273,070 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證書費用1,040 元係原告李朝景因受傷必須提出證明而支 出之費用,不應扣除。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發函要求原 告李朝景儘速回公司上班,然該函文內容僅謂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將「調整並安排適當之工作」,並 未具體指明欲安排適當之工作項目或內容為何,而於100 年12月30日發函要求原告黃來成儘速回公司,並表示「如 仍無法從事原工作,將依法安置適當之工作」,亦未指明 欲安排原告黃來成從事之工作內容。事實上被告公司員工 除一名會計行政人員外,其餘均為工地現場從事勞力密集 、高污染工作之勞工,並無被告主張之適任工作。被告未 與原告協商欲使原告從事其他非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為 何,即先後於100 年8 月10日、101 年1 月16日分別發函 通知原告李朝景、原告黃來成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終 止顯非適法,且原告二人於彼時仍尚因本件職災傷害而繼 續就醫復健治療中,被告於原告尚不能從事工作之醫療期 間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2、勞工保險局判定原告二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認定之標準並 未評估原告二人是否可以繼續從事原實際從事之高密度勞 力密集及高污染之工作,且僅係由勞工保險局自行委請醫 師評估,並未向實際治療原告二人之醫師詢問實際治療狀 況及所需合理休養期間,自不能依勞工保險局認定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期間做為原告二人得實際從事工作日期之認 定。本件仍應依原告二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所需休養期間,認定原告二人得從事工作日期之認 定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朝景210,18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來成273,070 元,及其中66,25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06,818 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李朝景所提證物8 之醫療單據費用合計為1,950 元, 其中證書費用1,040 元屬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餘910 元,同意給付;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李朝景既主張 係搭計程車就醫治療,為何還會有油料費用支出,否認其 有支出油料費用之損失;彈性袖套1600元係於被告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契約後所支出,且屬非必要費用,不同意給付 。原告黃來成所提證物11之醫療費用1,500 元,同意給付 ;否認其所提證物12、證物24「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之 形式及實質真正,因為駕駛人之簽名為不同一人所簽;彈 性手、袖套2800元,同意給付。 (二)就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原告李朝景所提出100 年 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之「建議休養」期間並非醫療 期間所稱之必要「醫治」或「療養」期間,僅是建議性質 ,該診斷證明書並不是說原告李朝景還要全職休養,只是 建議其三個月後再從事高勞力密集或高污染之工作,休養 期間僅是建議暫時不從事勞力密集以及高污染之工作,並 非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只要核三廠有 設備故障需要人力時,就通知被告派遣人員進行維修,原 告二人就是包含欄杆油漆等雜項的處理人員,所以不能認 為原告李朝景本來所從事的就是勞力高密集或高污染之工 作;而原告黃來成因本件職災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100 年10月16日至100 年12月16日之傷病給付,被告於100 年 12 月26 日經勞工保險局通知,原告黃來成之傷口皆已癒 合,並不符合職災補償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 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之規定,而 核定不予給付自100 年10月15日以後之傷病給付,可知原 告黃來成已可回公司上班,故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時,原告醫療已經終止,並非在醫療期間。縱使仍在醫療 期間,被告亦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之規定,於 100 年7 月28日、同年12月30日分別發函予原告李朝景、 黃來成,通知原告二人儘速回公司上班,並商議調整工作 內容,如仍無法從事原工作,被告亦將依法安置適當之工 作,惟原告二人皆以尚在醫治期間,無法工作為由,拒絕 回公司協商。原告未回覆其可以從事何工作以及何時可以 上班,而直接表示在醫療期間,等於拒絕協商,就被告而 言,被告已盡積極協商動作了,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 適法有據,原告請求自被告終止後之原領工資補償,並無 理由。 (三)至於原告自本件職災傷害發生後至被告終止契約前之原領 工資補償,依被證1 職災薪資明細表、被證5 、被證6 工 資不足額計算明細表、職災雜支明細表所示,⑴原告李朝 景於100 年4 月至7 月之薪資,以日薪1,600 元,每月工 作天數26天計算,每月薪資應為41,600元,扣除健保扣款 個人負擔金額(4 月份287 元、5 月份287 元、6 月份28 7 元、7 月份455 元),其100 年4 月至7 月應領薪資各 為41,313元、41,3 13 元、41,313元、41,145元,100 年 8 月1 日至10日之薪資為16,000元,扣除健保扣款個人負 擔金額455 元後應領薪資為15,545元,100 年8 月11日薪 資1,600 元,合計應補償原告李朝景100 年4 月至同年8 月11日之原領工資為182,229 元,扣除被告如附表一轉帳 金額欄所示匯款金額其中屬薪資款項為106,209 元及勞保 局給付之職災傷病給付59,780元,另被告以現金給付3,00 0 元,故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李朝景於上開期間原領工資不 足額為13,240元。⑵原告黃來成於100 年4 月至10月之薪 資,以日薪1,600 元,每月工作天數26天計算,每月薪資 應為41,600元,扣除健保扣款個人負擔金額(4 月份至10 月份均為987 元),其100 年4 月至10月應領薪資每月均 為40,624元,合計應補償原告黃來成100 年4 月至同年10 月之原領工資為284,368 元,扣除被告如附表二轉帳金額 欄所示匯款金額其中薪資款項196,756 元及勞保局給付之 職災傷病給付81,630元,另被告以現金給付3,000 元,故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黃來成於上開期間原領工資不足額為2, 982 元。 (四)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自無給付原告李朝景資遣費義務。另原告 李朝景追加請求退休金提撥短少差額,原告黃來成追加請 求資遺費及退休金提撥短少差額部分,上開追加之訴所涉 及之基礎事實均與職災補償所涉者不同,且被告亦不同意 追加,該追加之訴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李朝景自97年3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黃 來成自98年6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薪資均以日薪計算,每 日1,600 元,每月工作26日,每月薪資為41,600元。原告二 人於100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左右,在工作地點核三廠一號 機輔助廠房EL.148呎主蒸氣隔離閥從事拆檢AB-PV506閥帽工 作之際,遭殘留在閥帽內的高溫蒸汽燙傷,致原告李朝景受 有腹部、兩大腿、左右手二度燒燙傷,約占體表面積15 %, 原告黃來成斷受有雙手、軀幹、雙側大腿二至三度灼傷,約 體表面積20% 。原告上開傷害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屬於職 業災害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商勞工工安事故報告表、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書函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 10至13頁、3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兩造間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解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前揭請求之醫療費用 補償、交通費用、彈性袖套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並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資遣費 ,及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差額,除被告認諾同意給付原告李 朝景⑴醫療費用補償910 元、⑵原領工資補償13,240元,同 意給付原告黃來成⑴醫療費用補償1,500 元、⑵彈性手、袖 套2,800 元、⑶原領工資補償2,982 元外,其餘請求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間爭執事項為:㈠原告因本 件職災傷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㈡原告李朝景、 原告黃來成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及及原領工資金額各為何 ?原告李朝景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購買彈性袖套之費用?㈣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㈤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㈥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差額之損害?茲 分述如下: (一)原告因本件職災傷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 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 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 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2 款定有明文。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所定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與同條款前段規定「不能工 作」情形觀之,該款前段所稱「不能工作」,應與同款但 書規定之「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為相同解釋,即勞工如因 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即屬不能工作。且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 月25日(85)台勞動三字第1000 18號函釋亦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 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 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又勞動基準法第59 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所謂療養,參 考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 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故勞 工因職業災害而受傷所需休養期間,應屬於勞動基準法第 59條之醫療期間。 2、原告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工作內容為依被告指示於 核三廠從事機器設備維修,管線故障損壞的處理,維修範 圍包括污染區及非污染區,而被告則陳稱沒有特定之維修 項目,只要核三廠有設備故障需要人力時,就通知被告派 遣人員進行維修,原告二人工作包含欄杆油漆等雜項之處 理。是依兩造所述,可知原告依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包括 機器設備維修,處理管線故障損壞問題及欄杆油漆等事項 ,維修範圍包括污染區及非污染區,故其工作性質雖非均 屬於高污染性之工作,但均是須靠體力勞動之工作,應屬 於勞力性密集之工作。 3、原告李朝景因本件職災傷害於100 年3 月28日於高雄榮民 總醫院住院治療,同年4 月19日出院,醫囑宜休養一個月 ,門診複查,同年5 月11日回診,醫囑宜休養一個月,嗣 同年6 月24日因全身多處搔養,皮膚紅腫再至高雄榮民總 醫院就診,經診斷「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五。左上肢以及軀 幹皮膚炎」,醫囑「建議休養三個月,待疤痕穩定後,再 從事勞力密集及高污染之工作」。原告黃來成因本件職災 傷害於100 年3 月28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同年 5 月2 日出院,醫囑門診治療追蹤,因四肢無法自由活動 ,需專人看護,同年5 月6 日回診,醫囑後續恢復及復健 需至少半年,嗣於同年10月28日回診,經診斷「全身百分 之二十體表面積二至三度灼傷術後合併皮膚發炎」,醫囑 「若要從事勞力性工作需休養三個月,因現階段不適合從 事勞力性工作」,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5 月18日保給傷字 第10160286610 號函所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136 頁、137 頁背面至138 頁背面、140 頁 至141 頁背面、147 頁背面),而原告二人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約定所從事之工作既為須靠體力勞動之工作而屬於勞 力性密集之工作,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足認原告二 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勢尚未穩定,仍不能從事原有勞 力密集性工作而有休養必要,原告李朝景所需休養期間為 自100 年6 月24日起計算三個月至同年9 月24日止,原告 黃來成所需休養期間為自100 年10月28日起計算三個月至 101年1 月28日止。 4、至原告黃來成因本件職災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100 年10 月16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雖經勞工 保險局以其所患傷口皆已癒合為由而核定不予給付(見本 院卷149 頁勞工保險局100 年12月26日保給簡字第100021 25 9469 號函)。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 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 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 月9 日(89)臺勞保三字第002272 0 號函釋足資參照,又依該會100 年4 月6 日勞保3 字第 1000008646號函釋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 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 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 定。是勞工保險局依上開規定審核是否發給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時,乃係著眼於被保險人是否可以從事「一定之工作 」而取得「原有薪資」,而非著眼於被保險人是否仍可從 事「原有工作」。此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 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著眼於勞工是否恢復「原有工 作能力」,規範目的尚有不同。是依上開說明,勞工保險 局上開函文僅能認定原告黃來成於100 年10月16日起可從 事一定之工作,尚難據以推認原告黃來成於100 年10月16 日起已可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原有勞力性工作。是被告以 勞工保險局不予核定原告黃來成上開期間所申請傷病給付 而抗辯原告黃來成於100 年10月16日起已可回公司上班而 可以從事原有工作,尚無可採。 5、綜上本院認原告李朝景因本件職災傷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 之期間應至100 年9 月24日止,原告黃來成於醫療中不能 工作之期間應至101 年1 月28日止。 (二)原告李朝景、原告黃來成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經 被告合法終止? 按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 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 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 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分別於100 年7 月28日、同年12月30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7條規定,函請原告李朝景、黃來成於收文通知函 之次日起,儘速回公司上班,嗣於100 年8 月10日、101 年1 月16日,以原告李朝景拒絕回公司上班已逾8 日以上 ,原告黃來成拒絕回公司上班已逾16日以上,有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情 形,而發函終止與原告李朝景、原告黃來成間之勞動契約 ,有兩造提出之被告公司函文可佐(本院卷14、16至17頁 、103 至104 頁),且兩造並無爭執。然原告李朝景至10 0 年9 月24日止、原告黃來成至101 年1 月28日止,其尚 在休養醫療期間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關於機器設 備維修,處理管線故障損壞問題及欄杆油漆等等須依賴體 力勞動之勞力密集性工作,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原告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終止與原告李朝景、黃來成間之勞動 契約,揆之上開規定,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其終止不 合法。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及及原領工資金額各為何 ?原告李朝景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購買彈性袖套之費用?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 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 定有明文。 2、原告李朝景主張兩造曾於100 年6 月23日、同年7 月20 日就本件職災傷害於屏東縣政府勞工處成立勞資爭議調 解,有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35至36頁、38至40頁),且被告並不爭執。由 上開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二項所載內容以觀,被告同意 為醫療費用實支實付之補償,且於100 年7 月20日為調 解,確認當時李朝景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590 元,被 告應於100 年8 月7 日匯入勞方帳戶。而依被告附表一 匯款明細所示,被告於100 年8 月9 日僅匯款醫療費用 2,515 元,尚積欠醫療費用2,075 元,原告自得請求此 部分醫療費用2,075 元。至所請求被告給付證8 醫療費 用收據上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950 元(本院卷18至20 頁),經核其中1,040 元為診斷證明書費用,該證斷證 明書費並非係治療傷害所必需之費用,不屬於醫療費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台勞動三字第110557號函釋 參照),是被告辯稱此部分證書費用,不得請求,應為 可採,餘910 元被告認諾同意給付。另主張支出證18於 100 年9 月6 日交付被告申請職災款項之醫療收據上所 載醫療費用共計1,396 元,被告對於證18「轉交昇磐公 司」欄下方「程秋菊」之簽名係被告公司員工之簽名並 不爭執,雖辯稱已匯款,但被告已匯款明細如附表一所 示僅於100 年8 月9 日有匯款一筆醫療費用2,515 元,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故原告李朝景所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合計應為4,38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3、原告黃來成請求被告給付證11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23 至26頁)上,其所支出醫療費用1,500 元,此部分被告 已認諾,原告自得請求。另請求證23醫療費用收據(本 院卷85至88頁)上,其所支出醫療費用2,721 元,經核 證23收據醫療費用總額為2,911 元,其中原告黃來成自 費支出金額僅有1,263 元,其餘為全民健保費用額,是 該全民健保給付部分,原告黃來成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又所自費支出金額1,263 元,其中於100 年9 月23日 、10月14日、9 月16日收據與證11提出之收據相同,該 部分金額合計516 元應予剔除,所餘747 元其中證書費 180 元不屬於醫療費用,亦應剔除。故原告黃來成所得 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2,06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4、原告李朝景主張購買彈性袖套,支出1,600 元,並提出 100 年8 月24 日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一紙 為證(證10本院卷22頁)。查原告李朝景因本件職災事 故所受傷害為腹部、兩大腿、左右手二度燒燙傷,為防 止遭燒燙傷皮膚受到病菌感染,應有穿戴彈性袖套必要 ,該項費用之支出,應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之 必需醫療費用範圍,且斯時原告李朝景仍在醫療期間,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上開就此部分所為抗 辯並無可採,故原告李朝景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購買彈性 袖套所支出費用1,600 元,應予准許。 5、就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 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為其1 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於計算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時,應不得再扣 除勞工負擔之健保費用額,故被告前揭主張扣除原告健 保個人負擔金額,尚無可採。又原告二人受僱於被告, 薪資均以日薪計算,每日1,600 元,每月工作26日,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 自應依上開標準計算之。而原告李朝景因本件職災傷害 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至100 年9 月24日為止,原 告黃來成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至101 年1 月28日 為止,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補償原告李朝景自100 年4 月1 日至100 年9 月 24日止之原領工資,請求應補償原告黃來成自100 年4 月1 日至101 年1 月28日止之原領工資,核屬有據。 6、又本院依據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職 災薪資明細表、電子轉帳明細表、工資不足額計算明細 表、職災雜支明細表(本院卷59至60頁、80至82頁、94 至96頁、121 至132 頁)核算被告因本件職災傷害已轉 帳匯款予原告李朝景之金額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載, 而各次交易轉帳手續費30元,被告同意由其負擔(本院 卷174 頁),故扣除轉帳手續費用後,被告實付匯款金 額合計為163,574 元,其中106,089 元為4 月至8 月11 日薪資、2,515 元為醫療費用,15,000元為車資,39,97 0 元為看護費用。另原告李朝景因本件職災傷害經勞工 保險局核定發給傷病給付59,780元,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8 月9 日保給核字第100021166008號函可佐(本院139 頁),且兩造並無爭執。故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24日止,被告原應補償原告李朝景醫療期間不能工作 之原領工資數額為246,400 元【計算式:(1,600 ×26 日×5 月)+(1 , 600 ×24日)=246,400 】,扣除 勞保局已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59,780元及被告已匯款給 付之薪資106,089 元,被告應再補償原告原領工資金額 應為80,531元,原告李朝景僅就其中之78,281元為請求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7、承上,經本院核算被告因本件職災傷害已轉帳匯款予原 告黃來成之金額如附表二轉帳金額欄所載,其中於100 年11月11日轉帳6,498 元,因被告陳稱不列入本件職災 範圍,故不予計入已轉帳匯款內,而各次交易轉帳手續 費30元,被告同意由其負擔(本院卷175 頁),故扣除 轉帳手續費用後,被告實付匯款金額合計為292,222 元 ,其中196,606 為4 月至10月薪資、20,176元為醫療費 用,10,500元為車資,64, 94 0元為看護費用。另原告 黃來成因本件職災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傷病給付 20,920元、60,710元,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8 月5 日保 給核字第000000000000、10月27日保給核字第1000212 32354 號函可佐(本院142 、146 頁),且兩造並無爭 執。故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28日止被告原 應補償原告黃來成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為 416,000 元【計算式:(1,600 ×26日×9 月)+(1,6 00×26日)=416,000 】,扣除勞保局給付之職業傷害 補償費合計81,630元及被告已匯款給付之薪資196,606 元,被告應再補償原告黃來成原領工資金額應為137,764 元,原告黃來成僅就其中之137 ,704元為請求,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 1、依兩造成立之100 年6 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第三項記 載「交通費用支出,請勞方提供收據及加油發票」、及10 0 年7 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第四項記載「交通費用支 出,勞方提供收據及相關證明,公司核實給付,公司給付 回診期間之交通費用,勞方提供收據,款項於勞方提供收 據後之10日內匯入勞方帳戶」之內容以觀,足認被告同意 支付原告回診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且該交通費用含加 油發票之油料費。 2、原告李朝景主張兩造於100 年7 月20日之勞資爭議調解, 就交通費用確認為15,000元,惟被告僅匯款13,500元,不 足1,500 元。查兩造間100 年7 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勞 方即原告李朝景主張支出交通費用回診15,000元,而依附 表一李朝景職災匯款明細,被告於100 年8 月9 日轉帳匯 款33,850元其中醫療費用2,515 元、車資費原15,000元, 扣除共乘1,500 元,車資費為13,500元、餘為7 月份薪資 ,堪認於上開調解期日就原告李朝景已支出交通費用確為 15,000元,被告於100 年8 月9 日轉帳匯款金額之車資費 為13,500元,惟被告於100 年10月13日轉帳匯款17,045元 ,其中1,500 元係補上開扣除共乘1,500 元,故原告就此 部分交通費用自不得再請求。另原告主張由家人駕駛自有 小客車載往醫院就醫治療而支出油料費用1,570 元,並提 出統一發票3 張為證(本院卷21頁),經核該3 張發票金 額合計為1,570 元,其中100 年7 月20日2 張共為944 元 ,惟互核原告李朝景所提出100 年7 月20日之醫療用收據 (本院卷19頁)所載之收費項目是證書費,並無掛號費用 或診察費、藥費等與醫療行為有關之費用,尚難認原告李 朝景於該日所支出之油料費用是因回診目的所支出,故此 部分金額應予剔除,不得請求。故原告李朝景得請求之交 通費用應為626 元(計算式:3,070 -1,500 -944 =62 6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黃來成主張其於100 年7 月15日、7 月20日、8 月12 日、8 月26日、9 月16日、9 月23日、10月14日、10月28 日、11月11日、及101 年1 月13日搭乘計程車至高雄榮民 總醫院就診,共支出計程車車資30,000元,並提出無菸計 程車專用收據17張為證(本院卷27至29頁、89至92頁), 查上開17張收據其中有部分重覆,經原告黃來成於最後言 詞辯期日就請求之交通費用剔除重覆收據後,經核合計為 30,000元,被告固抗辯否認該收據之真正,惟互核原告黃 成所提出之醫療用收據(本院卷23至26頁、85至88頁), ,原告黃來成確有於上開期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堪 認原告黃來成有支出前揭交通費用,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交 通費用30,000元,應予准許。 (五)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 1. 查被告分別於100 年7 月28日、同年12月30日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函請原告李朝景、黃來成於收文 通知函之次日起,儘速回公司上班,嗣於100 年8 月10日 、101 年1 月16日,以原告李朝景拒絕回公司上班已逾8 日以上,原告黃來成拒絕回公司上班已逾16日以上,有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 日之情形,而發函終止與原告李朝景、原告黃來成間之勞 動契約,有兩造提出之被告公司函文可佐(本院卷14、16 至17頁、103 至104 頁),且兩造並無爭執。然原告李朝 景至100 年9 月24日止、原告黃來成至101 年1 月28日止 ,其尚在休養醫療期間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關於 機器設備維修,處理管線故障損壞問題及欄杆油漆等等須 依賴體力勞動之勞力密集性工作,故被告於原告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之期間終止與原告李朝景、黃來成間之勞動契約 ,揆之上開規定,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其終止不合法 。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100 年6 月24日醫師出具診 斷證明書建議病患休養三個月,計算三個月即算至100 年 9 月25日,為原告李朝景終止與被告勞動契約之日;以10 0 年10月28日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三個月即 算至101 年1 月29日,為原告黃來成終止與被告勞動契約 之日,故原告李朝景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應於100 年9 月 25日經原告李朝景合法終止;原告黃來成與被告間勞動契 約,應於101 年1 月29日經原告黃來成合法終止。 2.原告李朝景自97年3 月3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0 年9 月25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之工作年資為3 年6 月又23 日,以其月平均工資41,6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應為74,111元。【計算式:(41,600×3 ÷2 )+(41 ,600 ×6/ 12 ÷2 )+(41,600×23/365÷2 )=74,11 1】。 3.原告黃來成自98年6 月2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1 年1 月29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之工作年資為2 年6 月又24 日,以其月平均工資41,6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應為53,368元。【計算式:(41,600×2 ÷2 )+(41 ,600×6/ 1 2÷2 )+(41,600×24/365÷2 )=53,368 】。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差額之損害?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 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 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 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 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 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前開應提繳金額僅 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 受委託之金融基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 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本件原告二人 既尚未符合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 額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朝景得請求被告給付者為醫療費用4,381 元、購買彈性袖套費用1,600 元、原領工資補償78,281元、 交通費用626 元、資遣費74,111元,合計158,999 元,又就 被告上開抗辯曾給付原告李朝景現金3,000 元乙情,原告表 示同意扣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朝景之金額應為155,999 元;原告黃來成得請求被告給付者為醫療費用2,067 元、購 買彈性袖套費用2,800 元、原領工資補償137,704 元、交通 費用30,000元、資遣費53,368元,合計225,939 元,又就被 告上開抗辯曾給付原告黃來成現金3,000 元乙情,原告表示 同意扣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朝景之金額應為222,939 元 。是原告李朝景得向請求之金額為155,99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黃來成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2, 939 元,及其中66,2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 156,687 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5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附表一(李朝景職災匯款明細) ┌─────┬───────┬─────┬─────┬────────┐ │ 匯款日期 │ 轉帳金額 │ 手續費 │實付金額(│實付金額細目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 ├─────┼───────┼─────┼─────┼────────┤ │100.6.30 │71,229元 │30元 │71,199元 │4-6月份薪資 │ │ │4-6月份薪資 │ │ │ │ ├─────┼───────┼─────┼─────┼────────┤ │100.8.9 │33,850元 │30元 │33,820元 │包括車資13,500元│ │ │(其中醫療收據│ │ │、醫療費用2,515 │ │ │2,515元。車資 │ │ │元及7 月份薪資17│ │ │費15,000元,6 │ │ │,805元(卷76頁原│ │ │月24日與黃來成│ │ │告載7月份薪資17,│ │ │共乘扣除1,500 │ │ │835元應為誤計) │ │ │元,餘為7月份 │ │ │。 │ │ │薪資) │ │ │ │ ├─────┼───────┼─────┼─────┼────────┤ │100.9.8 │40,000元 │30元 │39,970元 │看護費 │ │ │看護費 │ │ │ │ ├─────┼───────┼─────┼─────┼────────┤ │100.10.13 │17,045元 │30元 │17,015元 │8月份薪資15,515 │ │ │(補共乘車資1,│ │ │元及補上開扣除共│ │ │500元,餘為8月│ │ │乘車資1,500元。 │ │ │1 日至10日薪資│ │ │ │ │ │) │ │ │ │ ├─────┼───────┼─────┼─────┼────────┤ │100.11.11 │1,600元 │30元 │1,570元 │8月11日薪資 │ │ │8 月11日薪資 │ │ │ │ └─────┴───────┴─────┴─────┴────────┘ 附表二(黃來成職災薪資匯款明細) ┌─────┬───────┬─────┬─────┬────────┐ │ 匯款日期 │ 轉帳金額 │ 手續費 │實付金額(│實付金額細目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 ├─────┼───────┼─────┼─────┼────────┤ │100.6.30 │84,324元 │30元 │84,294元 │4-6月份薪資 │ │ │4-6月份薪資 │ │ │ │ ├─────┼───────┼─────┼─────┼────────┤ │100.8.9 │58,784元 │30元 │58,754元 │包括車資10,500元│ │ │(其中醫療收據│ │ │、醫療費用20,176│ │ │20,176元。車資│ │ │元及7 月份薪資28│ │ │費12,000元,6 │ │ │,078元) │ │ │月24日與黃來成│ │ │ │ │ │共乘扣除1,500 │ │ │ │ │ │元,餘為7 月份│ │ │ │ │ │薪資) │ │ │ │ ├─────┼───────┼─────┼─────┼────────┤ │100.9.7 │28,108元 │30元 │28,078元 │8月份薪資 │ │ │8月份薪資 │ │ │ │ ├─────┼───────┼─────┼─────┼────────┤ │100.9.8 │60,000元 │30元 │59,970元 │看護費 │ │ │看護費 │ │ │ │ ├─────┼───────┼─────┼─────┼────────┤ │100.10.7 │28,108元 │30元 │28,078元 │9月份薪資 │ │ │9月份薪資 │ │ │ │ ├─────┼───────┼─────┼─────┼────────┤ │100.10.11 │5,000元 │ │4,970元 │看護費 │ │ │補看護費 │ │ │ │ ├─────┼───────┼─────┼─────┼────────┤ │100.11.7 │28,108元 │30元 │28,078元 │10月份薪資 │ │ │10月份薪資 │ │ │ │ ├─────┼───────┼─────┼─────┼────────┤ │100.11.11 │6,498元 │30元 │6,468元 │不列入本件職災 │ │ │(不在職災 │ │ │範圍。 │ │ │範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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