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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1 年度潮簡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許世明 被   告 陳枝來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47號),本院 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89年2 月、96年6 月及97年7 月間,向訴外 人國有財產局、鄭清鶴及陳越星承租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1125-3地號、597 地號、598 地號、308-36地 號及308-65地號土地種植芒果,被告係址設屏東縣○○鄉○ ○村○○路○○號「保證責任屏東縣加祿堂青果生產合作社( 下稱系爭合作社)」之理事主席,負責收購當地果農生產之 芒果並轉售予農產品出口貿易商「盈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盈全公司)」,以外銷至日本,其於98年5 月16日,在 屏東縣枋山鄉芒果產銷第42班(下稱系爭產銷班)班員即原 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 號住處,僅向原 告收購芒果18公斤,並當場將上開芒果價金新臺幣(下同) 890 元付訖,被告將上開芒果混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果農所收購之殘留過量農藥之芒果365.9 公斤內,續將 該批已混合芒果連同其自訴外人許榮豐所收購之161.9 公斤 芒果運回系爭合作社後,告以系爭合作社員工該批383.9 公 斤芒果為自原告收購而來,再由系爭合作將該批383.9 公斤 芒果按芒果大小裝成41籃,並以印有屬於原告專有之生產履 歷編號00000000000000號標籤,全數黏貼於該41籃芒果上, 足生損害於原告。盈全公司將該41籃芒果,運送至楠西蒸 熟場;於同年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派 員至楠西蒸熱場採樣並送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 試驗所檢驗,經檢測出該41籃芒果有過量農藥殘留而予以沒 入銷毀,並將上情登載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之網站公告,致侵害原告水果出口販售 之權利,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於98年至100 年,原告總種植約530 棵芒果樹國內販售價格 及出口售價之差額計30萬元。 ㈡被告除以上述方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外,另於99年7 月10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本班班員許世明誣告本 社陳枝來主席,嚴重損害本社信譽,所以這次班會議表決開 除」等不實文字,製作成對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具 體貶抑之系爭合作社99年7 月15日屏山祿果社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後,持之委由不知情之系爭產銷班班 長張登城代為發送予系爭產銷班班員,使系爭產銷班班員得 以閱覽而散布之,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因而造成原告因系 爭函文有社會地位遭貶抑,精神上痛苦不。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計2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0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否認,辯稱:其於98年 5 月16日係向原告購買138 公斤芒果,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係其於98年5 月19日購買芒果所開立,且其於98年5 月16 日交付原告所生產之芒果予系爭合作社亦僅138 公斤, 如系爭合作社所開立之估價單所載約300 公斤,又其向原告 所購買之芒果,係在原告種植芒果之處購買,並非在原告向 系爭合作社登錄出口種植土地屏東縣○○鄉○○段○○○ ○號 及407 地號土地上購買,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系爭函文 為草稿,其僅拿給張登城看班會時得否依此草稿內容處理, 張登城依自己意思遂將系爭函文交給系爭產銷班班員,被告 並無發文及誹謗之意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4 號 刑事判決(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7號、99年度偵字第 9644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4 9 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見本案卷第5 頁至第21頁、第138 頁至第147 頁)附卷可稽,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予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芒果國內銷售與出口價值之差額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固經被告否認 ,被告向原告僅購買18公斤芒果而將該芒果混入向其他果 農所收購之殘留過量農藥之芒果365.9 公斤內,佯稱所有芒 果皆向原告購買,並貼上原告之產銷編號,圖以魚目混珠方 式出口日本,該事實既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本件援引刑事庭 上開判決認定事實,認被告確有上開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惟我國出口日本之芒果,係採產地登記原則,即外銷至日本 販售之芒果出產地,必須先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 稱農糧署)登錄外銷日本之地籍(即種植該外銷日本芒果土 地地段、號),方允許該登錄土地出產之芒果銷往日本,此 據證人即前屏東縣政府農業產銷科科員賴裕霖於102 年3 月 5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見本案卷第111 頁),換言 之,如未向農糧署登錄之土地出產之芒果,無法出口銷售, 查本件原告在農糧署登錄外銷芒果種植土地為:屏東縣○○ 鄉○○段○○○ ○號及407 地號土地(見本案卷第73頁、第12 7 頁至128 頁),原告現種植芒果土地為屏東縣○○鄉○○ 段○○○○○號、1125-3地號、597 地號、598 地號、308-36地 號及308-65地號土地,與上開登錄土地地籍迥不相同,換言 之,原告現種植芒果土地之產品,根本無法出口銷售日本而 只能內銷,至原告上開登錄出口芒果產地地籍為何與現種植 地地籍不同?據原告於102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庭呈刑事 告訴狀載稱:係訴外人杜企祿提供土地資料予被告,而被告 再呈報給屏東縣政府等情,業經被告否認(見本案卷第121 頁至第126 頁),原告對於上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僅泛言指摘係被告所為,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屬無 據,不予採信。 ⒊原告從事芒果種植約為5 年,前其所種植芒果僅為內銷,自 98年間方第一次參與外銷芒果作業(見本案卷第134 頁至第 135 頁),即遭受被告魚目混珠之首揭犯行,惟如上述,原 告在農糧署登錄外銷芒果產地地籍,非為原告現行種植芒果 之土地,即使被告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圖以向原告購買18 公斤芒果,混入向其他果農購買農藥殘留超標之365.9 公斤 芒果,貼上原告產銷標籤,企圖出口日本獲取暴利之不法行 為,原告現行種植之芒果亦僅能內銷而不能外銷出口,雖原 告再三陳稱其芒果為品質優良且無殘留農藥之農產品,出口 應能獲取更大之利潤云云,亦僅為原告主觀上認定其能獲得 之「期待利益」,客觀上原告種植之芒果非可出口日本販售 ;再者,本院於102 年3 月15日審理時,證人賴裕霖具結證 稱:若出口至日本之芒果被檢驗出農藥殘留超標情事,果農 仍可將其芒果內銷,而一般果農不可能因芒果被檢驗出農藥 殘留超標,即將其當年度種植之芒果任其腐敗掉果(見本案 卷第111 頁)等語,參酌本院於101 年12月20日審理時,原 告後改稱農藥殘留超標公告後,僅採收部分芒果,賣了10多 萬元(見本案卷第101 頁)等情,足徵原告在起訴書中言及 其芒果被檢驗出農藥殘留超標被公告後,其果園即被封園根 本無法採收等情差異甚大,本院認原告芒果收成不因上開公 告而有所影響而無何損害可言。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其種植芒果採收後內銷與外銷之價差,亦屬無據,不應認定 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損害賠償部分: 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9 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自97年起即從事芒果種植,98年為增加芒果 收益,因而參加由被告指導之產銷班,欲將其種植芒果推廣 銷售日本,惟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非但其芒果不能銷往日本 ,更遭農糧署檢測出殘留農藥超過法定標準,因而將檢測結 果上傳至農委會網站,供不特定人查閱,被告首揭不法行為 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社會地位貶抑結果,應無疑 義。後被告復於99年7 月10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本班班員許世明誣告本社陳枝來主席,嚴重損害本社信譽, 所以這次班會議表決開除」等文字,製作成系爭函文,並交 付予證人張登城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登城於本院102 年3 月 5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案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被告此舉,亦有陷原告名譽或商譽造成損害之虞,雖 證人即產銷班班長張登城及班員葉賜明於上開期日作證時均 稱:原告農藥殘留超標之檢測結果,等均不會對原告人格 或名譽上有任何貶損想法等語,但渠等與原告為多年至交, 當然不會因上情而對於原告產生人格或名譽上之猜疑,惟屏 東地區種植芒果之果農不知凡幾,產銷班亦所在多有,依一 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言,產銷班於開會時,必會拿最近經 檢驗而不符法規規定之案例於集會中討論,以為引戒,是原 告之案例必定被其他產銷班討論,進而損及地區果農對於原 告之印象,間接損害原告名譽,原告精神上所受莫名壓力及 痛苦至鉅,自不待言。本院認被告上開行為,確損及原告之 名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對原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精神慰撫金),其理自明。 ⒊次查,本件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使原告名譽受損,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有上開事實,且判決被告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在案(見本案卷第138 頁),確係不法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如 前述原告所受誹謗之事實經過及被告不法行為程度,原告所 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併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及年 齡等情,復斟酌本件原告本有房屋、土地及田賦3 筆,財產 價值約為54萬元,年收入約為36萬元,被告近2 年所得僅 74,334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至司法院稅 務電子閘門調取兩造報稅資料(見本案卷第149 頁至第159 頁)在卷可佐,但被告自94年間即開始從事芒果外銷事宜, 其向農友以較低價(平均約每公斤90元)購入產出芒果,再 以高售價(平均每公斤100 元至110 元)售予出口貿易商( 見本案卷第41頁及第83頁至第84頁),賺取差價,其所得應 不僅止於報稅資料上之記載,復於上開不法行為時擔任系爭 合作社理事主席,負責指導產銷班種植芒果及輔導出口銷售 事宜,理應為農友之榜樣,卻為上開涉及刑事之不法行為, 實有濫用其專業及職務之弊,且為我國農業發展帶來負面效 應,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其種植芒果內銷與外銷之價差,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故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0萬 元部分,依上開說明免納裁判費。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准予假執行。而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之民事答辯狀聲請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本院依被告上 開聲請,准予其對於給付原告部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併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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