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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1 年度潮簡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張東森       張東瑞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守 被   告 東仁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淑芳 訴訟代理人 戴曉萍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1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東森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東瑞新臺幣柒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6日僱請被告公司之 司機即第三人謝德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大客車載送 其親友至新竹參加喜宴,謝德富未待乘客坐穩,冒然行駛 ,致原告張東森跌倒,而受有右手肘處擦傷約16×7 公分之 傷害,復因細故心生不悅,當眾以三字經羞辱並毆打原告張 東瑞,致張東瑞受有左手肘開放性傷口約5 公分之傷害,謝 德富另基於恐嚇之意,向原告表示,若要開車載你們回去, 我寧願開車載你們去山壁等語,致原告等心生畏懼,謝德富 辱罵並恐嚇原告等之行為已觸犯恐嚇及公然侮辱罪行,並經 本院101 年屏簡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 事實與賠償金額在案。原告張東森因謝德富之過失傷害行為 致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73 元,另因謝德富於途中 拒載全部乘客,致原告張東森另支出16,000元僱請他車,始 得返回屏東,原告張東森遭謝德富於大庭廣眾下,恐嚇,所 有親友在場均耳聞目睹,致原告張東森,身心受創至鉅,請 求如系爭前案判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另原告張東瑞亦因謝 德富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595 元,另亦因謝德富羞辱、 毆打、恐嚇原告張東瑞之行為,致原告張東瑞身心受創甚鉅 ,請求如系爭前案所判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而被告身為雇 用人,而謝德富前揭毆打及辱罵行為均是在載運過程發生所 以是執行業務狀態,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被告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 所示。㈡如主文第2 項所示。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謝德富其公司雇用之司機,是臨時調動的司機,系爭遊覽 車是被告公司的車輛,謝德富只是代班司機,被告未曾與原 告簽立契約亦無收取車資費用,更不知謝德富私自承接這次 出車交易,不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謝德富對原告等有前揭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公 然侮辱行為之事實,為謝德富在系爭前案所不爭執,且謝德 富亦因前揭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行為,經本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謝德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並判處謝德富應執 行有期徒刑四月及拘役50日,有前述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且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審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原告主張信屬實。 四、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 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 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 ,即無本條之用。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五、而查本件謝德富過失傷害原告張東森、復以不雅文詞辱罵原 告張東瑞、毆打張東瑞,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 原告張東森及張東瑞,致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且名譽受貶 損,內心感受將受加害之威脅,謝德富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名譽及意思自由權利,謝德富就前揭侵權行為負賠償 之責,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系爭前案判決中已認定 各應賠償之金額為: ㈠原告張東森部分: 1.醫療費用470 元部分:原告張東森主張其因謝德富之侵權行 為,支出醫療費用470 元,業據其提出慈祐醫院之收據為證 (見本院系爭前案卷第10頁),且為謝德富所不爭執,故認 定上述金額為應賠償之費用。 2.另行支出之車資16,000元部分,因謝德富拒絕搭載的行為, 致使原告及其親友當下無法返回屏東,造成不便,而需額外 支出僱車的費用,此顯係因謝德富拒絕履約之行為所生額外 支出費用,謝德富依法應賠償該支出。 3.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謝德富駕車未待乘客坐穩,而冒然行駛,致原告張東森受傷 ,復以前揭言詞恐嚇危害原告張東森之安全,使原告張東森 心生畏怖,原告張東森精神上受有創傷及痛苦應屬無疑,是 以原告張東森主張身體、自由權及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核無不合,系爭前案審酌上情,認原告張 東森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 萬元為適當,合計為86,470元。 ㈡原告張東瑞部分: 1.醫療費用595元部分: 原告張東森主張其因謝德富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595 元,業據其提出慈祐醫院之收據為證(見本院系爭前案卷第 21 頁 ),且為謝德富所不爭執,故認定上述金額為應賠償 之費用。 2.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謝德富毆打原告張東瑞,致原告張東瑞受有前開傷害,復以 前揭言詞恐嚇危害原告張東瑞之安全及公然侮辱原告張東瑞 ,使原告張東瑞心生畏怖,且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 告張東瑞精神上受有創傷及痛苦應屬無疑,是以原告張東瑞 主張身體、自由權及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核無不合,本院系爭前案審酌上情,認原告張東瑞請求 精神慰撫金認應以7 萬元為適當,上述合計為70,595元 ㈢而被告應否對謝德富之前揭行為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首 要需探究被告是否為謝德富之雇用人?依據被告到庭自承: 「謝德富不是我們公司的司機,他是臨時調動的司機,車子 是我們的沒錯,他不是我們固定的司機,他是代班的司機」 等語,雖其另抗辯:原告未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書,自始未 曾向他們收取任何費用,被告也不知道謝德富跟原告間有交 易,這件事是司機私底下交易等語,然被告公司之遊覽車平 日是由駕車司機保管中,此為被告所自承,又原告搭乘之系 爭遊覽車車身噴有被告公司名字亦被告亦未否認,雖然被告 陳稱正常派車流程是:有派車單,租賃契約書,司機出車會 打電話聯絡,再由被告安排行程後,通知司機,告知出車時 間,被告公司會將送派車單、租賃契約書交付給司機後隔天 就出車等語,然關於被告公司如何管制其所雇用司機在外面 私自接客出車這種事?被告自承:司機如果在外接客,會請 客戶打電話來公司報備,但沒有管制等語,加以被告自承客 戶可以交車資交付司機帶回被告公司等語,綜合上述各點而 論,一般客戶承租被告之遊覽車實際上無從知悉其與被告間 之交易不在被告公司承認之範圍,況且謝德富實質上亦駕駛 被告所屬車輛載運客戶,被告亦承認謝德富是代班司機等語 ,而認定被告是否為雇用人不以雇用時間為臨時、長久;有 無書面契約為斷,又被告亦自承其無管制司機在外私自交易 之機制,則原告抗辯被告就謝德富與原告間之交易有雇用人 之事實應屬可採;再查,謝德富是在未待乘客坐穩之計,即 冒然行駛,導致原告張東森跌倒,而受有右手肘處擦傷約16 ×7 公分之傷害,又於張東瑞與之理論時,因心生不悅,即 當眾以三字經羞辱並毆打原告張東瑞,致張東瑞受有左手肘 開放性傷口約5 公分之傷害,謝德富另基於恐嚇之意,向原 告表示,若要開車載你們回去,我寧願開車載你們去山壁等 語,致原告等人心生畏懼,核謝德富出言辱罵三字經之公然 侮辱行為及恐嚇他人生命安全雖是其個人行為,但雇主應就 其司機之言行舉止有適宜要求,不應有得罪或辱罵客人之情 ,衡之交易常情亦屬合理,若司機無法做到是其與雇主間有 無違反契約履行之誠實信用問題,倘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無法認定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時,雇主即應就其 執行職務中侵權之行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謝德富之前揭 行為是在駕車過程中連貫而出之行為,時間點均甚緊接,且 是因其不當貿然駕車行為引致,原告主張是在執行業務中所 生侵權行為核屬可採。 ㈣承前所述,被告既是係謝德富之雇主,且謝德富是因開車之 行為所引發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雇主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張東森請 求被告給付86,470元,及自系爭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張東瑞請求被告給付70,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及無必要,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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