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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1 年度潮簡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386號 原   告 高屏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坤發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林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 巷之某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1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18時5 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村○○路○○○ 號前之台27線南向內側車道時,未 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自後追撞訴外人林榮錦所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致原告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毀損,致原告無法使用該自用 小貨車,而另行租用車輛。按原告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修 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2萬元,其中之20萬元由原告所投 保之保險公司支付,另12萬元係由原告支付,又原告另因租 用車輛二個月使用之租金費用為157,500 元,合計受有277, 500 元之損害,履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載。 三、被告抗辯略以: 確有於酒後駕駛車輛,致與原告所有的車輛發生碰撞,惟原 告請求的修理費用過高,又租車的費用過高,該車輛只是載 工具,並無特殊用途,該費用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小貨車,自後方撞擊原告 所有之系爭小貨車,致車輛毀損且原告受有支出租金損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 10 頁 、第58-59 頁、第9 頁),復經本院調閱車禍事故相 關資料,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1 年10月1 日東警 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談話筆錄、車禍現況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 ,兩造間之車禍事故確實為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貨 車,行經上開路段,未依規定保持安全前後車距,自後追撞 系爭小貨車等情,堪以認定為實。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定明有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91 條之2 亦有明文。系爭小貨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 駕駛自小貨車自後撞擊,致系爭小貨車受損,已如前述,顯 然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可佐,是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酒後仍貿然上路,致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於前揭時 地與系爭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糾紛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 求賠償金額過高云云,堪以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小貨車受損, 與被告之撞擊行為,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應否准許及金額各為何,分述如下: ㈠、小貨車修復費用120,000 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系爭小貨車,修復費用為32萬元,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在卷可稽,其中2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僅就 其中之12萬元,向被告請求,被告雖抗辯上開費用過高,惟 未能提出上開費用有何非屬本次事故所致之損害,礙難徒以 過高而拒絕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2萬元,尚 屬有據。 ㈡、租金支出157,500 元: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小貨車毀損 ,需另行租車,致受有租金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被告則以租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經查,與系爭同型 車輛之租金,每日租金平日約為4,300 元、假日為4,900 元 ,有原告提出之租金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 告請求每月租金為78,750元,尚較一般市情為低,被告徒以 金額過高,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之,難謂有理,從而, 原告請求二個月之租金損害157,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就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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