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386號
原 告 高屏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坤發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被 告 林坤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
聲請准予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 巷之某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1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18時5 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村○○路○○○ 號前之台27線南向內側車道時,未
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自後追撞訴外人林榮錦所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
,致原告所有
上開自用小貨車毀損,致原告無法使用該自用
小貨車,而另行租用車輛。按原告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修
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2萬元,其中之20萬元由原告所投
保之保險公司支付,另12萬元係由原告支付,又原告另因租
用車輛二個月使用之租金費用為157,500 元,合計受有277,
500 元之損害,履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載。
三、被告
抗辯略以:
確有於酒後駕駛車輛,致與原告所有的車輛發生碰撞,
惟原
告請求的修理費用過高,又租車的費用過高,該車輛只是載
工具,並無特殊用途,該費用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酒後駕駛小貨車,自後方撞擊原告
所有之系爭小貨車,致車輛毀損且原告受有支出租金損害之
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
10 頁 、第58-59 頁、第9 頁),復經本院調閱車禍事故相
關資料,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1 年10月1 日東警
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談話筆錄、車禍現況照片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
,
兩造間之車禍事故確實為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貨
車,行經上開路段,未依規定保持安全前後車距,自後追撞
系爭小貨車
等情,
堪以認定為實。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定明有文;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
法第191 條之2 亦有明文。系爭小貨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
駕駛自小貨車自後撞擊,致系爭小貨車受損,已如前述,顯
然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可佐,是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酒後仍貿然上路,致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於前揭時
地與系爭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糾紛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
求賠償金額過高
云云,
堪以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小貨車受損,
與被告之撞擊行為,其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應否准許及金額各為何,分述如下:
㈠、小貨車修復費用120,000 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系爭小貨車,修復費用為32萬元,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在卷
可稽,其中2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僅就
其中之12萬元,向被告請求,被告雖抗辯上開費用過高,惟
未能提出上開費用有何非屬本次事故所致之損害,礙難徒以
過高而拒絕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2萬元,尚
屬有據。
㈡、租金支出157,500 元: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小貨車毀損
,需另行租車,致受有租金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被告則以租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經查,與系爭同型
車輛之租金,每日租金平日約為4,300 元、假日為4,900 元
,有原告提出之租金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
告請求每月租金為78,750元,尚較一般市情為低,被告徒以
金額過高,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之,
難謂有理,從而,
原告請求二個月之租金損害157,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5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7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就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