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437號
原 告 伍伍壹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惋瑤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郁君
被 告 潘奕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其中如附表票面金額欄
所載
金額,分別自付款提示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3 張,
發票日、票面金
額、票據號碼、付款人各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支票),
詎
屆期提示,均因被告甲存帳戶內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
嗣屢經原告催索,被告
迄未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此
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借給伊朋友訴外人陳宗寶使用的,因
陳宗寶所經營公司營運,需使用支票,伊就放50張空白支票
在陳宗寶那裡,但是簽發支票之印鑑仍為其
持有,以便作其
支票開立之控管,系爭3 張支票是其將已蓋印鑑之空白支票
授權陳宗寶使用,當時雙方沒有約定發票金額之多寡限制,
伊純粹只是要幫陳宗寶資金調度而已,嗣因陳宗寶公司營運
不善,資金不足,沒有去繳票款而導致跳票,故系爭支票之
真實
債務人係陳宗寶,
而非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3 紙,
嗣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件(見
本案卷第6 頁至8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為要式證券,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支票應
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付款人之商號,並由發票人
簽名;同法第6 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而同
法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
惟票據行為係財產上之
法律行為,自得
授權他人代理為之,是發票人
非不得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應
記載之事項,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
可資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上之發票
日、發票金額、付款人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已填載完成,被
告並不否認,又被告
自認系爭支票上所蓋發票人印文是伊所
有(見本案卷第24頁),且
自承是伊自己拿已蓋印鑑之空白
支票授權予陳宗寶使用(本案卷第36頁),足認系爭支票之
上開絕對必要記載雖非被告自行填寫,然係經被告授權陳宗
寶填載後完成之發票行為,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支票應為有
效之票據,殆無疑問。
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
台
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系爭支票發票
人欄蓋用自己印章,且授權陳宗寶填載發票日、發票金額、
付款人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已如前述,則
被告即為票據債務人,被告辯稱其非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人,
容有誤解;另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伊借給陳宗寶而交付陳宗
寶使用,顯然
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
雖辯稱因陳宗寶未依約將系爭支票票款存入被告所有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而導致系爭支票退票,核其抗辯
屬於被告與陳宗寶間之原因關係所生抗辯;又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依上開規定,被告亦不得
以此原因關係所為抗辯,對抗原告,故被告就系爭支票自應
負發票人責任。
六、
綜上所述,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
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 │支票號碼 │付款提示日│付款人 │
│ │(民國)│ 額(新 │ │即利息起算│ │
│ │ │ 臺幣) │ │日(民國)│ │
├──┼────┼────┼─────┼─────┼────┤
│ 1 │101 年7 │10萬元 │AD0000000 │101 年7 月│臺灣銀行│
│ │月12日 │ │ │12日 │潮州分行│
├──┼────┼────┼─────┼─────┼────┤
│ 2 │101 年7 │10萬元 │AD0000000 │101 年7 月│臺灣銀行│
│ │月30日 │ │ │30日 │潮州分行│
├──┼────┼────┼─────┼─────┼────┤
│ 3 │101 年8 │10萬元 │AD0000000 │101 年8 月│臺灣銀行│
│ │月16日 │ │ │16日 │潮州分行│
│ │ │ │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