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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1 年度潮簡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437號 原   告 伍伍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惋瑤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郁君 被   告 潘奕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其中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載 金額,分別自付款提示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3 張,發票日、票面金 額、票據號碼、付款人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詎 屆期提示,均因被告甲存帳戶內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嗣屢經原告催索,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此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借給伊朋友訴外人陳宗寶使用的,因 陳宗寶所經營公司營運,需使用支票,伊就放50張空白支票 在陳宗寶那裡,但是簽發支票之印鑑仍為其持有,以便作其 支票開立之控管,系爭3 張支票是其將已蓋印鑑之空白支票 授權陳宗寶使用,當時雙方沒有約定發票金額之多寡限制, 伊純粹只是要幫陳宗寶資金調度而已,嗣因陳宗寶公司營運 不善,資金不足,沒有去繳票款而導致跳票,故系爭支票之 真實債務人係陳宗寶,而非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3 紙,嗣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件(見本案卷第6 頁至8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為要式證券,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支票應 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付款人之商號,並由發票人 簽名;同法第6 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而同 法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惟票據行為係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 授權他人代理為之,是發票人非不得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應 記載之事項,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上之發票 日、發票金額、付款人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已填載完成,被 告並不否認,又被告自認系爭支票上所蓋發票人印文是伊所 有(見本案卷第24頁),且自承是伊自己拿已蓋印鑑之空白 支票授權予陳宗寶使用(本案卷第36頁),足認系爭支票之 上開絕對必要記載雖非被告自行填寫,然係經被告授權陳宗 寶填載後完成之發票行為,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支票應為有 效之票據,殆無疑問。 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系爭支票發票 人欄蓋用自己印章,且授權陳宗寶填載發票日、發票金額、 付款人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已如前述,則 被告即為票據債務人,被告辯稱其非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人, 容有誤解;另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伊借給陳宗寶而交付陳宗 寶使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 雖辯稱因陳宗寶未依約將系爭支票票款存入被告所有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而導致系爭支票退票,核其抗辯 屬於被告與陳宗寶間之原因關係所生抗辯;又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依上開規定,被告亦不得 以此原因關係所為抗辯,對抗原告,故被告就系爭支票自應 負發票人責任。 六、綜上所述,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 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 │支票號碼 │付款提示日│付款人 │ │ │(民國)│ 額(新 │ │即利息起算│ │ │ │ │ 臺幣) │ │日(民國)│ │ ├──┼────┼────┼─────┼─────┼────┤ │ 1 │101 年7 │10萬元 │AD0000000 │101 年7 月│臺灣銀行│ │ │月12日 │ │ │12日 │潮州分行│ ├──┼────┼────┼─────┼─────┼────┤ │ 2 │101 年7 │10萬元 │AD0000000 │101 年7 月│臺灣銀行│ │ │月30日 │ │ │30日 │潮州分行│ ├──┼────┼────┼─────┼─────┼────┤ │ 3 │101 年8 │10萬元 │AD0000000 │101 年8 月│臺灣銀行│ │ │月16日 │ │ │16日 │潮州分行│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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