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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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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1 年度潮簡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94號 原   告 秋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春幸 被   告 內埔鄉天聖宮 法定代理人 陳瑞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被告與原告於99年3 月24日簽立契約,委託原告辦理,申請 補照工作,原告為此依約辦理,並已代墊支付地質鑽探費用 新台幣(下同)30,000元、各項專業支師簽證費(含水電、 結構、電信、消防)合計82,500元及建築物鑽心安全鑑定費 36,700元,另尚有開工勞務金96,000元,被告亦未給付,履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5,200 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所提出之契約只有工作報價單,卻無施工之明細及價目 。再者被告為一已存在的寺廟,則自無就已存在之封廟再為 實際施工之必要,原告竟約定被告應給付營造費,況原告亦 未實際進行施工,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營造費,況原告僅謂應 給付其營造勞務金,然何為開工勞務金,是否即為營造費, 其請求顯不合理。又原告主張代墊地質鑽探費用3 萬元,惟 被告否認被告天聖宮所在基地有進行地質鑽探;另原告雖提 出發票,惟所謂之地質鑽探土壤試驗工報告,係虛應其事, 被告之信徒及人員均未曾有人見有何鑽探工作;另就水電電 信繪圖、結構計算的費用於書狀表示僅需給付簽證費,嗣於 言詞辯論時復表示並不爭執,消防部分於書狀先表示僅需給 付簽證費,復又否認原告有施作;末按關於建築物鑽心安全 鑑定費於書狀表示不爭執,嗣於言詞辯論時復否認有施作,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至多僅18萬元,原告之請求,顯 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9年3 月24日簽立補照工作之合約,總價 金為48萬元,以實際支出費用為準,被告業已給付其中24萬 元等情,業據其出寺廟補照工作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 、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正。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代墊之地質鑽探;水電、結構、 電信、消防繪圖審查及簽證費;建築物鑽心鑑定費及勞務金 等合計245,200 元,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地質鑽探費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墊支出地質鑽探費,被告則以系爭寺廟已存存 無進行地質鑽探的必要,並否認原告有施作云云,經查,原 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係為使已存在的寺廟取得合法使用 執照及增建部分建物所簽立的,依建築相關法規,本需具備 關於地質鑽探之報告,再者,於簽立契約時既已載明此項目 ,則被告應受契約之拘束,顯不得以無施作之必要為由,拒 絕給付。又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惟原告已委託他人施作並 已代墊此筆款項,有發票、鑽探及試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第69至74頁),被告徒以原告未能提出照片 為證,且無所謂廟方的人目擊施作為由否認有施作,惟其既 未能否認報告的真正,且照片並非本項報告提出的必要條件 ,況被告廟方的人未目擊與是否有施作,顯為二事,是被告 的抗辯,顯屬無據。原告既已代墊此筆款項,被告顯有支付 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質鑽探費3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結構計算及簽證費30,000元、水電及電信繪圖審核及簽證費 3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墊支出結構計算及簽證費30,000元、水電及電 信繪圖審核及簽證費32,5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發票、圖 書及審查表、結構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20、49至 58頁、75至80頁),且為被告最後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消防繪圖審查及簽證費20,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墊支出消防繪圖審查及簽證費20,000元,被告 則否認原告有有施作,惟原告已委託他人施作並已代墊此筆 款項,有發票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安全設備審查意見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59頁),被告徒以未看見原告施 作為由,予以否認,顯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 用為有理由。 ㈣、建築物鑽心安全鑑定費36,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墊支出建築物鑽心安全鑑定費36,700元,業據 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之鑑定費收據及報告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64 、45頁為證),被告本於書狀時對此 部分費用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 頁),嗣於言詞辯論 時復又否認有此費用,顯認被告前後言詞矛盾,其復空言否 認,又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抗辯礙難採信,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勞務金9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契約約定於申報開工後,需先給付20% ,以總價 金48萬元計算,即為本件勞務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寺廟本已 存在,無所謂開工之問題,契約之約定,顯屬給付不能,應 為無效云云,惟查,原告代辦被告此補照工程,當應獲得相 當的報酬,前開之費用,均為原告委託他人施作所代墊支出 的費用,本項之請求,應屬於原告報酬範圍內。再者,契約 約定之開工,不限於開挖土基、建築施作方為所謂的開工, 凡於施作前之前置作業,本包水電、消防、鑽探、結構等之 申請,送審均為所謂的開工,況兩造契約係以補照為主,於 契約中亦載明為開工後之費用,被告徒將未約定之營造二字 加諸於原告請求之項目中,即認本件無所謂的開工,原告不 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而忽視此為原告代為辦理相關事項所 支出之勞務應得的報酬,其抗辯礙難採認。 ㈥、未按,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簽證費,其上開請求的費用將 設計費與簽證費併計無據云云,惟上開關於水電、結構、電 信、消防部分,均為簽證費,此有上述發票明細可參,被告 抗辯係包含有設計費用,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另其抗辯已終止契約,設計費應予減少20萬元 云云,惟其所謂契約終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況原告 請求之費用均為其所已代墊用於補發建照而支出之費用,故 被告抗辯契約已終止,顯屬無據。再者,所謂減少20萬所指 為何,其未於書狀中載明計算方式,況被告亦當庭表示不清 楚,本院實礙難以予審酌,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5,200元,及自起訴日即10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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