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150號
原 告 順成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義昌
訴訟代理人 辛泓勳
被 告 黃俊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伊公司之實習員工,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
執照,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於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巷○○○ 號房屋處,其停車位
置為坡道,然其疏未拉起手煞車,亦未為其他切實注意防止
車輛滑行之措施即下車,致肇事車輛向後滑行撞及由訴外人
薛宇智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曳引車
(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70,546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賠償
上開金額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46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伊停
車之地點,地面傾斜,當時肇事車輛之檔位係空檔,伊有拉
起手煞車,但未在輪胎處置放木頭,肇事車輛之煞車原本即
有問題,因此才會向後滑行,肇事責任並
非完全可歸責於伊
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被告為原告之實習員工,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被告於102 年3 月8 日18時1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停放於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 號房屋處,其停
車位置為坡道,肇事車輛
嗣向後滑行撞及由薛宇智所駕駛、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70,546元之事
實,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裕益汽車屏東服務廠結帳清單
、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屏東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
、行車執照在卷
可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停車之地點,地面傾斜,伊係放空檔,
未墊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2、41頁),又肇事車輛係自用
小貨車,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則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各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及屏東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
列印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2-63 頁),被告理應注意
上開規定,且非不能注意,其疏未注意,將肇事車輛停放於
坡道上,且
自承放空檔、未墊木頭而未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
滑行之措施,以致肇事車輛向後滑行撞及系爭車輛,自與
前
揭規定有違。被告雖抗辯:肇事車輛之煞車系統有問題
云云
,
惟證人薛宇智警詢中證稱:伊為被告之同事,肇事車輛平
常均由被告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依此,被告
既為肇事車輛之駕駛員,則其理應對肇事車輛之車況知之甚
詳,倘肇事車輛之煞車系統確有瑕疵,則被告豈有駕駛肇事
車輛執行職務,且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將肇事車輛停放於坡道
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肇事
車輛之煞車系統確有瑕疵,是其上開抗辯,實屬臨訟
卸責之
詞,
尚無可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坡道上停車,然未
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致肇事車輛向後滑行而撞及系爭車
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因
本件車禍受損,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
洵屬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修理費用共
70,546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裕益汽車
屏東服務廠結帳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其中零件
費用為67,434元,工資為3,112 元。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係101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
),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出廠約3 月,而原告亦陳稱:伊
係更換全新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其以新代舊之
材料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
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其他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 ,依此方式核算折舊額為6,221 元(計算式:
3 個月折舊額為67434 ×0.369 ×3 ÷12=622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上開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61,213
元(計算式:00000 -0000=61213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
工資3,112 元,原告之實際損害額為64,325元(計算式:61
213 +3112=64325 ),其請求之修理費用,逾上開數額部
分,應予扣除。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
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