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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2 年度潮小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150號 原   告 順成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義昌 訴訟代理人 辛泓勳 被   告 黃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伊公司之實習員工,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 執照,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於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巷○○○ 號房屋處,其停車位 置為坡道,然其疏未拉起手煞車,亦未為其他切實注意防止 車輛滑行之措施即下車,致肇事車輛向後滑行撞及由訴外人 薛宇智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70,54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賠償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伊停 車之地點,地面傾斜,當時肇事車輛之檔位係空檔,伊有拉 起手煞車,但未在輪胎處置放木頭,肇事車輛之煞車原本即 有問題,因此才會向後滑行,肇事責任並非完全可歸責於伊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為原告之實習員工,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被告於102 年3 月8 日18時1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停放於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 號房屋處,其停 車位置為坡道,肇事車輛嗣向後滑行撞及由薛宇智所駕駛、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70,546元之事 實,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裕益汽車屏東服務廠結帳清單 、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屏東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 、行車執照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停車之地點,地面傾斜,伊係放空檔, 未墊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2、41頁),又肇事車輛係自用 小貨車,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則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各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及屏東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 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63 頁),被告理應注意 上開規定,且非不能注意,其疏未注意,將肇事車輛停放於 坡道上,且自承放空檔、未墊木頭而未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 滑行之措施,以致肇事車輛向後滑行撞及系爭車輛,自與前 揭規定有違。被告雖抗辯:肇事車輛之煞車系統有問題云云 ,惟證人薛宇智警詢中證稱:伊為被告之同事,肇事車輛平 常均由被告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依此,被告 既為肇事車輛之駕駛員,則其理應對肇事車輛之車況知之甚 詳,倘肇事車輛之煞車系統確有瑕疵,則被告豈有駕駛肇事 車輛執行職務,且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將肇事車輛停放於坡道 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肇事 車輛之煞車系統確有瑕疵,是其上開抗辯,實屬臨訟卸責之 詞,尚無可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坡道上停車,然未 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致肇事車輛向後滑行而撞及系爭車 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因 本件車禍受損,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修理費用共 70,54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裕益汽車 屏東服務廠結帳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其中零件 費用為67,434元,工資為3,112 元。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係101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出廠約3 月,而原告亦陳稱:伊 係更換全新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其以新代舊之 材料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其他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 ,依此方式核算折舊額為6,221 元(計算式: 3 個月折舊額為67434 ×0.369 ×3 ÷12=622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上開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61,213 元(計算式:00000 -0000=61213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 工資3,112 元,原告之實際損害額為64,325元(計算式:61 213 +3112=64325 ),其請求之修理費用,逾上開數額部 分,應予扣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 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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