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新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聰達
訴訟代理人 許晃瑞
被 告 鄭朝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
迄今尚積欠預拌混凝
土貨款計新台幣(下同)28,600 元,經伊多次向被告催討仍
未獲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及請款明細表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是原告所陳,
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