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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2 年度潮小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新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達 訴訟代理人 許晃瑞 被   告 鄭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今尚積欠預拌混凝 土貨款計新台幣(下同)28,600 元,經伊多次向被告催討仍 未獲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及請款明細表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所陳, 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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