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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2 年度潮簡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東福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家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起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要件,經法院命補正後未遵期補正者,其起訴不   合法,法院應依法裁定駁回其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關於後列之被告均未依   法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及送達住址,且尚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應補正之事項:  ⒈被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送達住址。  ⒉被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送達住   址。  ⒊被告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   送達住址。  ⒋被告全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送達住   址。  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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