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潮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東福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福家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起訴應依法繳納
裁判費
,此為法定要件,經法院命補正後未遵期補正者,其起訴不
合法,法院應依法裁定駁回其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關於後列之
被告均未依
法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及送達住址,且尚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應補正之事項:
⒈被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送達住址。
⒉被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送達住
址。
⒊被告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
送達住址。
⒋被告全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送達住
址。
⒌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