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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2 年度潮簡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70號 原   告 順成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義昌 訴訟代理人 辛泓勳 被   告 東君通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水源 被   告 王自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被告王自遠自 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東君通運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0二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八 十五即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自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王自遠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08時25分 許,駕駛被告東君通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君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 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台一線430 公里200 公尺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東角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中線車道前, 訴外人劉陽仁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因號誌 變換為紅燈而依規定停等紅燈時,被告王自遠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8,400元, 另因系爭車輛之車牌損壞而支出重新領牌費用2,000 元,又 因系爭車輛維修而於101 年11月29日至30日,同年12月1 日 、3 日至8 日、10日至11日支出委外雇車載運貨品費用共計 80,85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被告王自遠為102 年6 月14日、被告東君公司為10 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東君公司則以: 對於貨物剩餘數量有爭議,系爭車輛遭 撞擊僅小部分壞掉,並系爭車輛無法行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自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場陳述 略以: 對於請外車運送之期間有爭議,原告告知伊六天等保 險公司到保養場才修理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自遠於101 年11月28日08時25分許,駕駛被 告東君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沿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台一線 430 公里200 公尺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系爭路口中線車道前 ,適第三人劉陽仁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同向 行駛至系爭路口,因號誌變換為紅燈而依規定停等紅燈時, 被告王自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所駕肇事車輛之前車頭自後 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身),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領牌費用及維修期間委外雇車載 運貨品費用共計111,25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 照片7 張、屏東監理站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分見本院卷第3 、5 、6 頁、第10至16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相關 資料,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2 年5 月28日枋警交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分見本院 卷第19至40頁),且被告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肇 事車輛撞擊而受損之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損害賠償金額, 故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及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號誌運作正 常,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2 年 5 月28日枋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堪以認定 。參以被告王自遠於事故發生後,經警察於101 年12月21日 00時05分起進行製作之事故詢問筆錄中陳稱伊與前方同向停 等紅燈由劉陽仁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追撞... 伊發現危險時距 離伊前方約10公尺,伊有煞車並往右閃避等語,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詢問筆錄在卷可佐堪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王自遠 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前車即劉陽仁駕駛系爭車 輛已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致被告王自遠煞車不及因而撞擊 系爭車輛之後車尾,故被告王自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自遠駕駛肇事 車輛時,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系爭車輛,則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王自遠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東君通運實業有限公司亦不爭執就系爭事故與被 告王自遠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有所據。至原告主張受有111,250 元之損害,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28,400元,其中估價單上記載之項目「大樑後橫樑切 換」、「車斗後正面欄杆」、「車斗右邊後欄杆直柱切換焊 接」、「後斗後橫樑切換焊接」均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在內 ,因無法確定零件費用之數額,爰將上揭項目列為工資費用 計算,準此,零件費用為2,800 元、工資費用為24,100元、 烤漆費用為1,500 元,有估價單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 參(分見本院卷第5 、6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修 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而系爭車輛 係93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 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1 年11月28日止,已逾耐用年 限5 年,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467 元【 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殘餘 價值=2,800 /(5 +1 )=4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復費應為26 ,067 元(計算式:467 +24,100+1,500 =26 ,067)。 ⒉系爭車輛重新領牌費用部分: 查系爭車輛因被撞擊車牌損壞須新領車牌,致原告支出領牌 費用2,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明細影本及現場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第10頁、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委外雇車載運貨品費用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大貨車,係原告用以載運公 司貨品,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有雇用其他車輛代為載 運貨品之必要,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 雇車費用之損害。觀諸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上所載日期, 原告係於101 年11月29日至30日,同年12月1 日、3 日至8 日、10日至11日委外雇車載運貨品,每趟支出7,350 元,有 前揭日期之統一發票1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然系爭車輛業於同年12月9 日修理完畢由原告牽回,有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是原告僅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 101 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止,有委外雇車之必要, 逾此期間之請求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於上開9 日期間內因 委外雇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66, 150 元(計算式:7,350 × 9 =66,150),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修復費應 為26,067元、支出領牌費用2,000 元,修車期間委外雇車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66,150元,共計94,217元。【計算式:26,0 67元+2,000 元+66,150元=94,2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併請求貨物損失,惟後 已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則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 元,由兩造依比例負擔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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