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銳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龍成
被 告 惟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易庭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六日簽發票據號碼CHNO
234780號面額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肆拾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
幣肆拾玖萬肆仟肆拾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簽發票據號碼CHNO:234780 號
、面額新台幣(下同)629,040 元(下稱
系爭本票)本票債
權於超過193,040 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後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
494,040 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前因債務糾紛成立協議書,約定原告
還款金額為0000000 元,扣除被告之前所欠未付款110,000
元,故實際支付金額為1,193,040 元,原告簽發面額30 萬
元之本票兩張及面額629,040 元之系爭本票一張,交被告持
有用以
擔保協議書約定償還金額1,229,040 元,然該協議金
額比實際應支付額多出36,000元,原告前已償還其中30 萬
元,嗣於100 年7 月29日及100 年9 月16日各匯款15萬元給
被告,101 年1 月9 日再匯款35,000元,101 年4 月10日及
101 年6 月21日又各匯款5 萬元給被告,合計已陸續償還上
述金額中之435,000 元,其中30萬元用以償還票據號碼
CHNO: 234779號、面額30萬元、
發票日100 年4 月1 日,到
期日100 年6 月30日之本票債權,剩餘135,000 元償還系爭
本票,故被告持以
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未受償金額僅剩
494,040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對於原告簽發本票2 張面額各30萬元及系爭
本票一張交其持有用以擔保返還兩造協議之償還金額1,229,
040 元,其中原告先已償還30萬元,原告嗣於100 年7 月29
日及100 年9 月16日各匯款15萬給被告,101 年1 月9 日再
匯款35,000元,101 年4 月10日及101 年6 月21日又各匯款
5 萬元給被告,合計已陸續償還上述金額中之435,00 0元,
其中30萬元用以償還票據號碼CHNO: 234779號、面額30萬元
、發票日100 年4 月1 日,到期日100 年6 月30日之本票債
權,剩餘135,000 元償還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未受償金額
為494,040 元等均無爭執,而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529,
040 元及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者,
即得依該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經查,被告既已持系爭本
票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644 號
裁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後,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司執字第2602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則原
告財產即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虞,原告私法上之地位
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
律上之利益。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五、經查:被告對於原告簽發本票2 張面額30萬元及系爭本票用
以擔保返還兩造協議之償還金額1,229,040 元,其中原告先
已償還30萬元,嗣於100 年7 月29日及100 年9 月16日各匯
款15萬元,101 年1 月9 日再匯款35,000元,101 年4 月10
日及101 年6 月21日又各匯款5 萬元給被告,合計435,000
元,其中30萬元用以償還票據號碼CHNO: 234779號、面額30
萬元、發票日100 年4 月1 日,到期日100 年6 月30日之本
票債權,剩餘135,000 元償還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未受償
金額為494,040 元
等情均無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票據號碼
CHNO: 234779號本票、系爭本票、原告提出101 年4 月10日
及101 年6 月21日匯款五萬元,101 年1 月9 日匯款3 萬5
千元,100 年7 月29日、100 年9 月16日匯款15萬元匯款收
執聯5 紙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而本件被告在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處執行處請求金額是529,040 元,兩
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票面金額629,040 元中,原告主張已經
償還135,000 元,故本件本票債權原告訴請確認超過494,04
0 元之範圍不存在,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