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台急通聯配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宗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凱
被 告 潘梅芳
潘梅英
潘崧維
潘永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十四點一八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
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梅芳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403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
被告共有坐落同段398 地號土地(下稱398 地號土地)相毗
鄰。
詎訴外人潘阿順自民國70餘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並搭建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8日屏恆地二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覆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4.18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村○○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潘
阿順死亡後,由被告
繼承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亦無
法律
上權源,原告前曾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經本
院於102 年1 月29日以101 年度司潮簡調字第175 號調解筆
錄(下稱前案調解筆錄)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3,000
元向原告購買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惟被告並未依該調解內
容履行,爰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均不爭
執,僅以下述情詞置辯:
㈠被告潘梅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 目前沒有資金,願以分期付款方式,一個月付2 萬元
至3 萬元履行調解內容等語置辯。
㈡被告潘梅英、潘永山則以: 前案調解筆錄要
按每坪33,000元
買受價格太高,願以每坪15,000元購買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等語置辯。
㈢被告潘崧維:無意見。
四、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共有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18 平方
公尺之範圍,
兩造曾於102 年1 月29日經本院成立前案調解
筆錄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案調解筆錄、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第25至
27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潮簡調字第
175 號民事卷審閱無誤,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
測量明確,有該所102 年10月18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則
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無權占
用?茲審酌如下:
㈠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買賣
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查兩造雖於102 年1 月29日成立前案調解筆錄
,調解內容記載略以: 「一、兩造同意,
聲請人(即原告)
願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等部分
,面積合計18.5 4及C部分(面積另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平方公尺,以每坪新台幣參萬參仟元,出賣予
相對人(即被
告)。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前先給付買
賣價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待聲請人將
上揭第一項土地部分辦
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相對人再將剩餘賣賣價金款項全部付
清。(其他略)」等語,也系爭前案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第3 至4 頁)惟前案調解筆錄僅被告潘梅芳及潘崧維
到場成立調解,而被告潘崧維雖兼被告潘梅英及潘永山之訴
訟代理人,然據其事後補提之委任書僅被告潘梅英簽名於
委
任人欄內,該委任書另記載「潘永山拒簽名」,有該
委任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潮簡調字第175 號卷第68頁)
,復
參諸被告潘永山於102 年11月19日本件言詞辯論審理期
日到庭陳稱:其不同意前案調解筆錄,33,000元的價格太高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認前案調解筆錄中,被告潘
永山與原告間因對買賣契約之價格有
異議,其與與原告間並
未達成買賣
合意。
㈡再者,兩造於前案調解筆錄中成立買賣契約之目的,無
非在
於使被告等人共有系爭房屋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倘被告其中任一人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與原告達成合意
,原告自無出賣系爭土地予其他被告之實益,然被告潘永山
就買賣契約之價格未與原告達成合意已如前述,原告亦曾於
102 年8 月20日本院進行
調查程序期日闡明其提起本件請求
之真意為何,其陳稱是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嗣經本院詢問
前案調解筆錄約定之買賣有無成立?有無付款時,原告到庭
陳稱: 本件買賣未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核其
旨意應是因為被告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原告
已無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潘梅芳、潘梅英、潘崧維之意願,
是兩造間並未因前案調解筆錄而成立買賣契約,
堪以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並未因前案調解筆
錄而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共有系爭房屋,既有
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
占有之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拆
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1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並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