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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2 年度潮簡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台急通聯配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凱 被   告 潘梅芳       潘梅英       潘崧維       潘永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十四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梅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4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 被告共有坐落同段398 地號土地(下稱398 地號土地)相毗 鄰。詎訴外人潘阿順自民國70餘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並搭建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8日屏恆地二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4.18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村○○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潘 阿順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法律 上權源,原告前曾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經本 院於102 年1 月29日以101 年度司潮簡調字第175 號調解筆 錄(下稱前案調解筆錄)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3,000 元向原告購買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惟被告並未依該調解內 容履行,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均不爭 執,僅以下述情詞置辯: ㈠被告潘梅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 目前沒有資金,願以分期付款方式,一個月付2 萬元 至3 萬元履行調解內容等語置辯。 ㈡被告潘梅英、潘永山則以: 前案調解筆錄要按每坪33,000元 買受價格太高,願以每坪15,000元購買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等語置辯。 ㈢被告潘崧維:無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共有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18 平方 公尺之範圍,兩造曾於102 年1 月29日經本院成立前案調解 筆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案調解筆錄、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第25至 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潮簡調字第 175 號民事卷審閱無誤,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 測量明確,有該所102 年10月18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無權占 用?茲審酌如下: ㈠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買賣 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查兩造雖於102 年1 月29日成立前案調解筆錄 ,調解內容記載略以: 「一、兩造同意,聲請人(即原告) 願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等部分 ,面積合計18.5 4及C部分(面積另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平方公尺,以每坪新台幣參萬參仟元,出賣予相對人(即被 告)。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前先給付買 賣價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待聲請人將上揭第一項土地部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相對人再將剩餘賣賣價金款項全部付 清。(其他略)」等語,也系爭前案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 至4 頁)惟前案調解筆錄僅被告潘梅芳及潘崧維 到場成立調解,而被告潘崧維雖兼被告潘梅英及潘永山之訴 訟代理人,然據其事後補提之委任書僅被告潘梅英簽名於委 任人欄內,該委任書另記載「潘永山拒簽名」,有該委任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潮簡調字第175 號卷第68頁) ,復參諸被告潘永山於102 年11月19日本件言詞辯論審理期 日到庭陳稱:其不同意前案調解筆錄,33,000元的價格太高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認前案調解筆錄中,被告潘 永山與原告間因對買賣契約之價格有異議,其與與原告間並 未達成買賣合意。 ㈡再者,兩造於前案調解筆錄中成立買賣契約之目的,無非在 於使被告等人共有系爭房屋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倘被告其中任一人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與原告達成合意 ,原告自無出賣系爭土地予其他被告之實益,然被告潘永山 就買賣契約之價格未與原告達成合意已如前述,原告亦曾於 102 年8 月20日本院進行調查程序期日闡明其提起本件請求 之真意為何,其陳稱是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嗣經本院詢問 前案調解筆錄約定之買賣有無成立?有無付款時,原告到庭 陳稱: 本件買賣未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核其 旨意應是因為被告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原告 已無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潘梅芳、潘梅英、潘崧維之意願, 是兩造間並未因前案調解筆錄而成立買賣契約,堪以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並未因前案調解筆 錄而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共有系爭房屋,既有 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 占有之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拆 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1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並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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