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潮簡字第92號
原 告 惠德勝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芬
被 告 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101 年12月18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9027 號支付命
令並合法送達被告在案,
惟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對
上開支
付命令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
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
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規定以觀,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已視為起訴,自應
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1,550 元(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42,400 元) ,經本院於102 年2 月6 日以
102 年潮補字第26號裁定原告除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外,尚須補繳1,050 元,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補繳訴訟費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之。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
告並經原告之受雇人簽名蓋章收受(見
本案卷第16頁),是
上開本院上開裁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5 日期限
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3 紙(見本案
卷第17頁至第19頁)
附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