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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2 年度潮簡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簡字第92號 原   告 惠德勝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被   告 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101 年12月18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9027 號支付命 令並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惟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對上開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 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規定以觀,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已視為起訴,自應 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1,550 元(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42,400 元) ,經本院於102 年2 月6 日以 102 年潮補字第26號裁定原告除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外,尚須補繳1,050 元,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補繳訴訟費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之。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 告並經原告之受雇人簽名蓋章收受(見本案卷第16頁),是 上開本院上開裁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5 日期限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3 紙(見本案 卷第17頁至第19頁)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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