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潮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東福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福家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 對 人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
法定代理人 葉清啟
相 對 人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施錦芳
相 對 人 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蔡俊興
相 對 人 全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耀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供
擔保後,本院一○○年
度司執字第四九八三九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中就如
拍賣公告附表編號3 建物即暫編建號假488 號之建物,於
本院一○二年度潮簡字第二五三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就
債務人全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00 年度司執字
第49839 號執行事件所
查封拍賣之坐落屏東縣○○鎮○○段
○○○ ○○○○ ○○○○ ○○○○ ○號土地上之建物(如拍賣公告附
表編號3 建物即暫編假488 建號之建物),係聲請人所出資
興建,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102 年度潮
簡字第253 號)。
上開增建建物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
萬元,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
字第49839 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839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就
暫編假488 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
系爭增建物本院現擬定拍賣價額為8 萬元,債
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計算,依據建物價額依據債權價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應屬簡易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2
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 年10個月,認以系爭增建物因停止執
行不能即時受償之金額依法定
遲延利息即年息5 %計算擔保
金為
適當,
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11,333元【80 ,000 ×5 %
×34 /12=1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