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潮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銳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龍成
相 對 人 寶興工程有限公司即
惟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易庭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元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六0二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強
制執行之案款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即
第三人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台中液化天然氣廠繳付之保留款新
台幣叁拾陸萬貳仟零陸拾壹元、第三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
南啤酒廠繳付保留款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及新台幣壹萬貳
仟叁佰玖拾元)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潮簡字第
二八五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撤回或判決、和解、調解
成立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雖規定:「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
執行裁定)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
提起
確認之訴。」但逾二十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第二項執
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
適用,
非謂不得起訴,是該二
十日並非不變期間。且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民國八
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後,
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
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
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再按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
,即本院民國102 年度潮簡字第285 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對相對人所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602
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主文所示保留款債權(下稱
系爭執行標的)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執
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潮簡字第28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民事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
同)529,040 元,已扣押之強制執行案款合計為597,051 元
,聲請人主張該本票債權超過193,040 元範圍因清償而已經
不存在,則本院審酌
上開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事件係主張本
件執行票款有336,000 元之債權是不存在(529,040 元-19
3,040 元=336,000 元),系爭執行標的597,051 元依相對
人聲請執行意見應是於償還上開529,040 元及自100 年5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執行範圍,故
應依據
兩造爭執債權差額336,000 元(按:本件相對人即債
權人之聲請執行狀記載請求本金金額為529,040 元、系爭本
票面額是629,040 元,聲請人即發票人主張已償還436,000
元,故聲請確認範圍是按本票面額扣除償還金額得出193,04
0 元)為其因停止執行審酌受損標準,而依據上述債權差額
本件應屬簡易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2
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 年10個月,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
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金額依法定
遲延利息即年息5%
計算擔保金為適當,
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47,600元【336,00
0 ×5 %×34 /12=47,6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裁定如
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丹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