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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2 年度潮補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補字第71號 原   告 鑫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發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以相   對人永寶泰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按   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本文、第11款規定:「下列事件   ,除有同法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   前,應經法院調解。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   幣50萬元以下者。」,而同法第42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其無第406 條第1 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   請。」。再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   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   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同法第419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420 條規定:「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   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相對   人即被告永寶泰工程有限公司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視為調解   不成立,揆諸上揭規定,原起訴時已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29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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