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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3 年度潮勞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勞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隆益輪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辛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萬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有需補 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5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聲明是被上訴人許   萬在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之聲明,並非上訴人正確之   上訴聲明,應具狀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到院。 三、請補正蓋用「上訴人公司大章」及「法定代理人陳辛姝個人   印章」之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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