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潮勞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隆益輪船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辛姝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萬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有需補
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500元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又上訴人
上訴聲明第二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聲明是被上訴人許
萬在第一審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訴之聲明,並
非上訴人正確之
上訴聲明,應具狀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到院。
三、請補正蓋用「上訴人公司大章」及「
法定代理人陳辛姝個人
印章」之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