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潮小字第239號
原 告 張仁愛
被 告 TAI SILVER JONES MALOLOT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
新臺幣3 萬元本息,並陳報被告之住所為「屏東縣○○鄉○
○村○○路○○號」。又被告係菲律賓國人,其自102 年3 月
14日起來台工作,受僱於華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居留地
址為上址,居留效期至104 年3 月14日止,有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內容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6-37 頁)。
惟經本院將
調解
期日之庭期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按
上開土地為送達後,於
103 年7 月25日因被告已遷移為由遭退回,有送證證書及訴
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 頁
),且經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員警調查結果,被告確已從華
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有職務報告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
第39頁)。依此,自
難認被告於原告起訴當時,其住所係在
本院轄內。其次,被告自103 年9 月10日起任職於嘉昶公業
有限公司,並居住於該公司宿舍,該公司地址為高雄市○○
區○○街○○○ 號之事實,有被告之原仲介永有國際有限公司
103 年10月20日永有字第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103 年10月24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及所附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54 頁)
。依此,
堪認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不在本院轄內,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屬有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