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潮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陳鳳琴
被 告 山本柏亦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遠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前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
促字第13624 號支付命令在案,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
上開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視為起訴,而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
,並於同年月27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原告
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繳費簡答表3 紙附卷
可
稽,則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