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3 年度潮簡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陳鳳琴 被   告 山本柏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 促字第13624 號支付命令在案,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而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 ,並於同年月27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繳費簡答表3 紙附卷可 稽,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