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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3 年度潮簡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47號 原   告 東福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家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田剴崙 被   告 郭再添       全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耀 訴訟代理人 范娘蘭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全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再添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執行債 權人,下稱合作金庫))與被告全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執行債務人,下稱全程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即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83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附 表拍賣公告標的物,其中建物編號3 暫編假488 建號1 層樓 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34.7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係原告於多年前所出資興建,作為工廠警衛室使用,故所有 權屬於原始出資興建之原告所有,並上開全程公司所有, 執行法院竟一時失察,誤為查封執行,並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由被告郭再添拍定承買在案,實已嚴重侵害原告財產 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839 號事件中之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項編號3 所列「建號假 488 號一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8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前開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全程公司:認諾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現系爭建物內作 為堆放器械之倉庫使用,系爭建物內之物品亦屬原告所有, 原告與全程公司均為家族企業,系爭建物原係由全程公司法 定代理人鄭福耀之父所興建,後來分家後,系爭建物分給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鄭福家等語,以為置辯。 ㈡被告合作金庫:⒈系爭建物因上開執行拍賣程序業已終結, 原告已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⒉原告僅空言系爭建物為 其所有,未能提出出資興建及資金流向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被告郭再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 其所有,然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49839 號強制執行程序 查封拍賣(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在案,被告合作金庫 否認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原告因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並請求本院確認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如獲勝訴確定判 決,得排除被告合作金庫及其他併案執行債權人分配系爭建 物拍賣價金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 ,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 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 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 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 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 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 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 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 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 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 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 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69頁)為其所有,且系 爭建物所占土地部分係坐落於原告所有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上,固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謄本與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 頁)附卷可稽, 然為合作金庫所否認。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49839 號卷宗,全程公司之廠房、土地及系爭 建物雖於103 年1 月16日由被告郭再添拍定承買在案,且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3 月10日將上開拍賣價金製作分配表 在案,惟上開拍賣價金本件起訴日即103 年1 月29日止仍 未實行分配,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因價金尚未交付債權人收受而未終結,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合作金庫上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 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之抗辯,於法尚有未洽,本院不予採 信。 ㈣本件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下分述之: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多年前由其興建,作為工廠警衛室用途等 情。經查,本院於103 年3 月28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原 告與全程公司之辦公室與廠房分隔屏東縣○○鎮○○路兩側 ,系爭建物係位在全程公司廠辦大樓西側,與原告之廠辦大 樓中間隔寬約20公尺之大同路,則系爭建物當不至於成為原 告廠辦大樓之警衛室,其理自明。且全程公司廠辦大樓前臨 大同路處,除系爭建物前方有約2 公尺寬之入口外,其餘皆 有塑膠基柱及鋁板圍籬阻絕人車出入,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 5 張(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6頁至第40頁)在卷可 佐,本院認系爭建物為全程公司之警衛室,屬於全程公司 整體廠辦之一部,殆無疑義。從而,系爭建物既為全程公司 之警衛室,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全程公司之財產,應將系 爭建物併付拍賣,於法尚無不合,上開執行程序應無何錯誤 可言,合先敘明。 ⒉次查,系爭建物於100 年4 月29日即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 東分署(改制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 屏東分署)查封在案,依上開屏東分署查封不動產筆錄第5 項其他欄內容載明:「據負責人鄭福耀、范娘蘭陳稱:警衛 室是全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蓋的,但警衛室係坐落在○ ○段000 地號,所有權人是東福塑膠公司的土地,不是我們 公司的」(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等語,與本院於上開 期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時,全程公司訴訟代理人范娘蘭陳 稱:系爭建物是原告的,裡面的機具亦是原告所有(見本院 卷第24頁)等語迥然不同,且上開本院勘驗期日至現場時, 全程公司負責人鄭福耀並未在場,而范娘蘭前後陳述不一互 為扞格。本院認系爭建物自100 年4 月29日遭屏東分署查封 後,直至103 年1 月16日由郭再添拍定承買時止,全程公司 均未向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乙事聲明異議,而原 告雖於102 年6 月份向本院提起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潮簡字第253 號事件受理,惟 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送達而2 次均未到庭,視為原告撤回上 開訴訟終結(見本院卷第69頁)在案,則系爭建物是否確為 原告所有?抑或原告僅提出該訴以圖延滯執行拍賣程序?已 非無疑。凡此,足徵全程公司始終認為系爭建物係屬其所有 ,應予併付拍賣。職是之故,本件全程公司對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乙事之認諾,本院認原告與全程公司本 即為家族企業,負責人皆為兄弟,全程公司僅係迴護原告, 脫免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之執行結果,上開認諾與本院調查之 事實有異,尚難憑採。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部分所占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 ○號土地(見本院卷第69頁)乙節,僅係請 求拆屋還地另訴之問題,本院無法本於上開原告主張事實, 即驟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況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興建 系爭建物或辦理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之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亦未盡原告舉證之責任至明,本院實無法認定系爭建物 為原告所有。 ⒋小結:承上,系爭建物為全程公司廠區之一部分,基於以上 理由,未可割裂認定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而排除於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之外,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系爭建物併付拍賣, 並無認定之錯誤,執行程序既屬正當,則無撤銷之情事;而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本院仍認定為全程公司所有,原告 上開主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上開對於系 爭建物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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