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537號
原 告 鄭光淵
楊惠華
王李玉足
陳蔡昭華
陳坤勇
陳天佑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
被 告 蔡茂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宏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光淵、楊惠華、王李玉足、陳蔡昭華、陳
坤勇、陳天佑等6 人前分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屏東○○○
鄉○○村○○路112 之1 、2 、3 、5 、6 、7 號房屋(下
合稱
系爭房屋),並於民國97年8 月間向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申請自來水接水,由自來水公司
埋設配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且支出相關費用共新台幣
(下同)30萬元。
嗣被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鄉○○村
○○路116-1 、116-2 、116-3 號(下合稱系爭新建房屋)
後,竟未經原告同意,自102 年4 月24日起擅自由系爭管線
接管,造成系爭房屋之水量有不穩定、變小之情形,
迄原告
向自來水公司反應後,被告始於103 年6 月間另行接管。被
告
上開擅自接管之不法行為,破壞系爭管線原本之狀態,侵
害原告就系爭管線之財產權,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原告因申請自來水接
水所支出之30萬元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向伊購買系爭建物,並向自來水公司
申請接水,且伊
嗣後亦興建系爭新建房屋。
惟系爭新建房屋
之用水,伊係委由合法甲級水電行即冠楹工程有限公司,於
102 年4 、5 月間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水,並依自來水公司
之通知繳納相關費用,且於103 年1 月間裝設水表後才完成
。伊不知自來水公司是如何施工,
嗣經原告告知,伊方知自
來水公司係經由系爭管線接管。原告如認財產權有受侵害之
情事,自應向自來水公司行使權利,其等請求伊賠償損害,
顯
非有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前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97年8 月向自來水公司
申請自來水接水,由自來水公司埋設系爭管線,因而支出相
關費用30萬元。嗣被告興建系爭新建房屋,於102 年4 月24
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自來水接水,並支付相關費用各事實,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3 年12月30日台水七業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申辦自來水接水案相關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14 頁、第16-30 頁、第72-78 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
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
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
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第328 號民事
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等同意自系爭管
線接管,致其等受有損害,惟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自
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3 年4 月11日台水七業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然該函文說明欄內容
略為:「一、依本公司營業章程第10條規定:『用水設備如
須使用或通過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申
請用水人應事先取得
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
本
案申請人未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不得由台端所有之水管接
用。二、另考量該申請人用水需求量,將設計由中山路100m
/m配水管駁接新埋設管線辦理,俾利歸水穩定……」等語。
依此,上開函文僅能證明被告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水,因未
取得原告同意,不能自系爭管線接用而已,尚難證明被告有
何未經同意擅自由系爭管線接管之情事。其次,經本院向自
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函詢,該處以前引台水七業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復,該函文說明欄內容
略以:「……㈠本案
經
查門牌號碼中山路112-1 、112-2 、112-3 、112-5 、112
-6、112-7 等六戶,係於民國97年8 月申辦自來水接水案,
112-1 、112-2 因屋前已有現成配水管線(φ200m/m pvcp
),而另112-3 、112-5 、112-6 、112-7 等四戶,因屋前
道路未埋設配水管線,故本所設計人員即於設計φ50m/m pv
cp配水管線供由該四戶接水使用,惟所需工程款概由該四戶
全額負擔(屬為第一期)。㈡民國102 年4 月24日申辦戶門
牌號碼116 、116-1 、116-2 、116-3 等四戶(屬第二期)
,提出申辦時本所設計人員即以φ100m/m pvcp 口徑接水並
將第一期申辦戶112-3 、112-5 、112-6 、112-7 等四戶之
φ50 m/m斷管改接φ100m/m,俾利增加供水量及水壓,工程
款並有第二、三期申辦人蔡茂雄(即被告)全額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依此,
堪認自來水管線如何設計
、鋪設或接駁,均係由自來水公司設計、施工,申請人僅須
繳納相關費用而已,自
難認被告有何未經同意擅自由系爭管
線接管之情事。又被告因系爭新建房屋用水需要,而向自來
水公司申請接水,此
乃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
動而已,並未具有不法性,亦難認係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
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
財產權之行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