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3 年度潮簡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537號 原   告 鄭光淵       楊惠華       王李玉足       陳蔡昭華       陳坤勇       陳天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蔡茂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宏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光淵、楊惠華、王李玉足、陳蔡昭華、陳 坤勇、陳天佑等6 人前分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屏東○○○ 鄉○○村○○路112 之1 、2 、3 、5 、6 、7 號房屋(下 合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97年8 月間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申請自來水接水,由自來水公司 埋設配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且支出相關費用共新台幣 (下同)30萬元。被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鄉○○村 ○○路116-1 、116-2 、116-3 號(下合稱系爭新建房屋) 後,竟未經原告同意,自102 年4 月24日起擅自由系爭管線 接管,造成系爭房屋之水量有不穩定、變小之情形,原告 向自來水公司反應後,被告始於103 年6 月間另行接管。被 告上開擅自接管之不法行為,破壞系爭管線原本之狀態,侵 害原告就系爭管線之財產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告因申請自來水接 水所支出之3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向伊購買系爭建物,並向自來水公司 申請接水,且伊嗣後亦興建系爭新建房屋。系爭新建房屋 之用水,伊係委由合法甲級水電行即冠楹工程有限公司,於 102 年4 、5 月間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水,並依自來水公司 之通知繳納相關費用,且於103 年1 月間裝設水表後才完成 。伊不知自來水公司是如何施工,嗣經原告告知,伊方知自 來水公司係經由系爭管線接管。原告如認財產權有受侵害之 情事,自應向自來水公司行使權利,其等請求伊賠償損害, 顯有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前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97年8 月向自來水公司 申請自來水接水,由自來水公司埋設系爭管線,因而支出相 關費用30萬元。嗣被告興建系爭新建房屋,於102 年4 月24 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自來水接水,並支付相關費用各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3 年12月30日台水七業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申辦自來水接水案相關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14 頁、第16-30 頁、第72-78 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 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 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 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28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等同意自系爭管 線接管,致其等受有損害,惟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自 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3 年4 月11日台水七業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然該函文說明欄內容 略為:「一、依本公司營業章程第10條規定:『用水設備如 須使用或通過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申 請用水人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本 案申請人未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不得由台端所有之水管接 用。二、另考量該申請人用水需求量,將設計由中山路100m /m配水管駁接新埋設管線辦理,俾利歸水穩定……」等語。 依此,上開函文僅能證明被告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水,因未 取得原告同意,不能自系爭管線接用而已,尚難證明被告有 何未經同意擅自由系爭管線接管之情事。其次,經本院向自 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函詢,該處以前引台水七業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復,該函文說明欄內容略以:「……㈠本案經 查門牌號碼中山路112-1 、112-2 、112-3 、112-5 、112 -6、112-7 等六戶,係於民國97年8 月申辦自來水接水案, 112-1 、112-2 因屋前已有現成配水管線(φ200m/m pvcp ),而另112-3 、112-5 、112-6 、112-7 等四戶,因屋前 道路未埋設配水管線,故本所設計人員即於設計φ50m/m pv cp配水管線供由該四戶接水使用,惟所需工程款概由該四戶 全額負擔(屬為第一期)。㈡民國102 年4 月24日申辦戶門 牌號碼116 、116-1 、116-2 、116-3 等四戶(屬第二期) ,提出申辦時本所設計人員即以φ100m/m pvcp 口徑接水並 將第一期申辦戶112-3 、112-5 、112-6 、112-7 等四戶之 φ50 m/m斷管改接φ100m/m,俾利增加供水量及水壓,工程 款並有第二、三期申辦人蔡茂雄(即被告)全額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依此,認自來水管線如何設計 、鋪設或接駁,均係由自來水公司設計、施工,申請人僅須 繳納相關費用而已,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經同意擅自由系爭管 線接管之情事。又被告因系爭新建房屋用水需要,而向自來 水公司申請接水,此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 動而已,並未具有不法性,亦難認係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 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 財產權之行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