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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3 年度潮簡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字第543號 原   告 張茂榮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張魏玉雪       魏旭志       魏廷芸       魏明志       魏成志       魏秀如       高魏玉霞       魏椀專       魏心扉       魏褔良       魏心願       魏心聲       魏玉霜       魏玉雲       龔肇興       龔秀珍       許進祥       許肇恭       張瑞仁       張瑞祥       張瑞森       張慶志       張宇庚       張楓       劉張秀菊       張秀鑾       葉張靜英       張秀英       徐陳豊米       陳玉英       陳辛戊       陳杏米       陳全米       陳伸米       陳煥昌       陳光榮       陳金榮       陳和榮       陳秋香       劉張全妹       許靜美       張菀娗       張國忠       張秋芳       張美華       張順郎       姚張寶珠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杜本華 被   告 張恒星 訴訟代理人 吳雪華 被   告 張翔富       張馨尹       許張淑珍       張淑貞       張淑娥 受告知訴訟人黎 明       卓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世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事實尚有欠明暸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 命被告張魏玉雪、高魏玉霞、魏玉霜、魏玉雲、魏旭志、魏廷芸 、魏明志、魏成志、魏秀如、魏椀專、魏心扉、魏褔良、魏心願 、魏心聲承受被繼承人魏黃賜花之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賜花訴訟中已於民國103年7月23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故其應繼分應由 其長女即被告張魏玉雪、次女高魏玉霞、三女魏玉霜、四女 魏玉雲共同繼承,另其長子魏春霖、次子魏秋楠、三子魏益 敏均先於魏黃賜花死亡,故該三人之應繼分應分由魏春霖之 子魏旭志、魏廷芸、魏明志、魏成志、魏秀如代位繼承其父 魏春霖(73年5月7日死亡)之應繼分,魏益敏之子女即被告 魏椀專、魏心扉、魏褔良、魏心願、魏心聲代位繼承魏益敏 (99年3月29日死亡)之應繼分,有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80頁),本院乃 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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