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潮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東福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福家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 對 人 全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耀
相 對 人 郭再添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執行
債權人)與相對人全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執行
債務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即本院100 年度司執
字第49839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
拍賣公告
標的物,
其中建物編號3 暫編假488 建號1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下稱
系爭建物)係
聲請人於多年前所出資興建,作為工廠警
衛室使用,故
所有權屬於原始出資興建之聲請人所有,並
非
上開執行債務人所有,
惟執行法院竟一時失察,誤為
查封執
行,已嚴重侵害聲請人財產權益,聲請人已依法提起
第三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為此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停止
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49839 號執行事件中對系爭建物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
執行為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
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故是否
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之。非謂第三人以提起
第
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時,法院須一律
予以准許。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
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
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
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
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
將其賣得價金交付
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
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
,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
序。」,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可供參考。
三、聲請人主張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83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中就拍賣公告暫編假488 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係屬於其
所有,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4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及上開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
惟查,上開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所示包含
系爭建物在內之執行標的物,已於103 年1 月16日由相對人
郭再添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本院並於同年1 月23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但拍賣價金尚未交付執行債
權人。是系爭建物既已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則其拍
賣程序已經終結,雖拍賣價金尚未交付債權人,對於系爭建
物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但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者,該第三人
僅得請求交付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而聲請人於拍
定後同年1 月29日始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該
違法之拍賣程序,返還原告所有權」
並聲明「對系爭建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聲請人提起該第三人異議之訴
目的在撤銷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但系爭建物拍賣程序已終
結,對於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撤銷,聲請人起訴欲排除系
爭建物拍賣執行程序之目的顯已無法達成,故無停止強制執
行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
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