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潮補字第1號
原 告 陳鳳琴
上列原告與
被告山本柏亦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前
曾
聲請本院對
債務人即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8,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510 元,扣除業已繳納之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尚應補繳5,0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