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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4 年度潮小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20號 原   告 威舜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微 訴訟代理人 蔡國貞       林軒羽 被   告 潘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0 4 年度鳳小字第98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並簽立借款條,伊公司則於同年月12日以 匯款方式如數給付借款。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伊公司自得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條、合作金庫銀行EDI 電子轉帳- 付款指示明細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在兩造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雄勞簡字第3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 件審理時,就其曾向原告借款2 萬元,迄今仍未清償等情亦 不爭執,此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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