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20號
原 告 威舜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國微
訴訟代理人 蔡國貞
林軒羽
被 告 潘明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10
4 年度鳳小字第98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並簽立借款條,伊公司則於同年月12日以
匯款方式如數給付借款。
詎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伊公司自得
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上開金額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借款條、合作金庫銀行EDI
電子轉帳- 付款指示明細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在
兩造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雄勞簡字第31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
件審理時,就其曾向原告借款2 萬元,迄今仍未清償等情亦
不爭執,此有該民事判決附卷
可參。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等語,
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
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