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334號
原 告 陳哲雄
被 告 傅蕰昌
被 告 上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甲乙 高雄市○○區○○○街○○○○號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0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2138-GH自小車),沿台一線沿高
屏橋西向東方向往屏東方向直行,行駛至高屏大橋392公里處
,當天下雨陰天,
適有上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冠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ZK-6275號自小貨
車)之車主於當地施工未設立警示燈及攔阻設施,原告為閃避
由後追撞及訴外人陳靜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傅蕰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4697-PB號自
小客車)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追撞2138-GH自小車(下稱
系
爭事故),原告係以拍烏賊車為業,每天收入新臺幣(下同)
240元,因系爭事故致喪失勞動能力,受有工作損害7,200元,
2138-GH自小車修理費用3萬0,90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
修車費3萬0,900元、工作損失7,200元,合計3萬8,100元,並
加給法定利息,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1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
被告傅蕰昌則:否認有不法侵權行為且不同意賠償損害等語為
辯,被告上冠公司則施工
期間已放置拒馬及交通錐已盡注意情
事,故無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為辯,均答辯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
回。
原告主張
兩造於
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所駕2138-GH自
小車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本院並
依
職權調取系爭事故資料,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6日屏
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4至7、14至28頁),被告對此部分並未
爭執,
堪信真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
惟得依此項
規定請求者,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查:
㈠
本件受損之2138-GH自小車係陳紫琳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並
非所有人,其請求被告賠償
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修理費,
即有未合。
㈡又原告既非該車之所有人,縱修復期間不能使用,亦不能謂
因此有增加不能工作之損害可言。且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並
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侵害,原告主張勞動能力之請求,
核
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不合。原告所為各項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