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4 年度潮簡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安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維德 訴訟代理人 許續懷 被   告 葉淑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是該第56 條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故債權人以數債務人為相 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 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異 議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 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反之,則無 適用。本件原告原對債務人即被告葉淑鴛及吳庚清、上海飼 料工廠有限公司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葉淑鴛提起異 議,核其異議之事由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效力自不及 於其他債務人吳庚清、上海飼料工廠有限公司,是本件無須 以吳庚清、上海飼料工廠有限公司為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所簽發,面額 為新台幣(下同)584,200元、支票號碼為JN0000000號,並 經吳庚清、上海飼料工廠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 而退票,被告為發票人,依法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84,200 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支票借予吳庚清、上海飼料工廠有限 公司使用,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支票上之印章確係被告所 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且被告亦同為此陳述,被告已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其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