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安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維德
訴訟代理人 許續懷
被 告 葉淑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
可資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是該第56
條之規定於
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故
債權人以數債務人為
相
對人聲請支付命令,
苟僅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
異議,其異議
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
聲明異議之債務人異
議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定,如聲明異議
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反之,則無
適用。
本件原告原對債務人即被告葉淑鴛及吳庚清、上海飼
料工廠有限公司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葉淑鴛提起異
議,核其異議之事由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效力自不及
於其他債務人吳庚清、上海飼料工廠有限公司,是本件無須
以吳庚清、上海飼料工廠有限公司為被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所簽發,面額
為新台幣(下同)584,200元、支票號碼為JN0000000號,並
經吳庚清、上海飼料工廠有限公司
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
而
退票,被告為發票人,依法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爰依票據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84,200 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支票借予吳庚清、上海飼料工廠有限
公司使用,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支票上之印章確係被告所
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之事實,
業據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原本
無訛,
且被告亦同為此陳述,被告已
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其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6,39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