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4 年度潮簡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冠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宮允 被   告 朱照堅即聯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12月31 日、票據號碼GB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訴外人 吳國基背書交付予原告,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韓明家持被告之印章及聯恆工 程行章所簽發,聯恆工程行亦係韓明家以被告為人頭申請登 記,被告及聯恆工程行之印章均係韓明家所刻,韓明家並書 寫切結書表示聯恆工程行任何責任均由韓明家承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系爭支票背書人吳國基證稱:系爭支票係韓明家持被 告朱照堅、聯恆工程行之印章所蓋,韓明家為支付工程款而 開立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均係韓明家蓋章,蓋章時被告都 在場,被告也知道證人請款而韓明家開立支票付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背面)。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韓明家開立支票時,其亦在場且有看 到韓明家拿被告及聯恆工程行之印章開立支票(見本院卷第 32頁)。後又改稱雖見韓明家蓋其印章,但不知做何事(見 本院卷第37頁背面)。惟本院審酌證人所述及被告所陳,認 被告陳稱韓明家開立支票時,其亦在場且有看到韓明家拿被 告及聯恆工程行之印章開立支票應為可信,其後改稱一詞應 係事後卸責之詞。 ㈢被告固辯稱聯恆工程行亦係韓明家以被告為人頭申請登記云 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函詢聯恆工程行係何人申 請,經屏東縣政府函復「本案所附文件並無委託書且申請書 上收件類別勾選『本人』,是本人或委由他人送件無法判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則尚無法認定聯恆工程行 亦係韓明家以被告為人頭申請登記,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 採信。另被告辯稱韓明家書寫切結書表示聯恆工程行任何責 任均由韓明家承擔等語,固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 頁),惟此僅係被告與韓明家內部之責任關係,尚不得以此 對抗系爭支票之持票人。 四、綜上,系爭支票雖係韓明家持被告之章所開立,惟被告於韓 明家開立支票時既在場且見韓明家拿其及聯恆工程行之印章 開立支票交付證吳國基,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應有表 見代理之適用,被告自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