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冠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宮允
被 告 朱照堅即聯恆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12月31
日、票據號碼GB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1 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訴外人
吳國基
背書交付予原告,
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韓明家持被告之印章及聯恆工
程行章所簽發,聯恆工程行亦係韓明家以被告為人頭申請登
記,被告及聯恆工程行之印章均係韓明家所刻,韓明家並書
寫
切結書表示聯恆工程行任何責任均由韓明家承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
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
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證人即系爭支票背書人吳國基證稱:系爭支票係韓明家持被
告朱照堅、聯恆工程行之印章所蓋,韓明家為支付工程款而
開立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均係韓明家蓋章,蓋章時被告都
在場,被告也知道證人請款而韓明家開立支票付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背面)。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韓明家開立支票時,其亦在場且有看
到韓明家拿被告及聯恆工程行之印章開立支票(見本院卷第
32頁)。後又改稱雖見韓明家蓋其印章,但不知做何事(見
本院卷第37頁背面)。
惟本院審酌證人所述及被告所陳,認
被告陳稱韓明家開立支票時,其亦在場且有看到韓明家拿被
告及聯恆工程行之印章開立支票應為可信,其後改稱一詞應
係事後
卸責之詞。
㈢被告固辯稱聯恆工程行亦係韓明家以被告為人頭申請登記
云
云,惟經本院
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函詢聯恆工程行係何人申
請,經屏東縣政府函復「
本案所附文件並無委託書且申請書
上收件類別勾選『本人』,是本人或委由他人送件無法判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則尚無法認定聯恆工程行
亦係韓明家以被告為人頭申請登記,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
採信。另被告辯稱韓明家書寫
切結書表示聯恆工程行任何責
任均由韓明家承擔等語,固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
頁),惟此僅係被告與韓明家內部之責任關係,尚不得以此
對抗系爭支票之持票人。
四、綜上,系爭支票雖係韓明家持被告之章所開立,惟被告於韓
明家開立支票時既在場且見韓明家拿其及聯恆工程行之印章
開立支票交付證吳國基,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應有
表
見代理之
適用,被告自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