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4 年度潮簡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鍾寶錢 訴訟代理人 鍾徐玉美 被   告 達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永翰 被   告 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建福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達旺公司、福盛旺公司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達旺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達旺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見本 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進行中,追 加變更聲明為被告達旺公司及被告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福盛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見本院卷第40 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達旺公司於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人為鐘建福,下稱第33、34號土地) 上設立鋼構噴砂及噴漆場,達旺公司外包由福盛旺公司(下 稱福盛旺公司)承作,致原○於○鄉○○○段○號所有之土 地之農作及住家受損害,嗣兩造於102年11月8日於屏東縣新 埤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達旺公司及福 盛旺公司均委由訴外人劉明亮全權代理,達旺公司當場開立 票號YA0000000號支票,金額12萬元支票交予原告,並約定 達旺公司於未蓋廠房及設置集塵機前,達旺公司於每年度1 月1日給付原告12萬元,至改善完成截止,達旺公司在蓋設 廠房及設置集塵機後亦不得在露天場地做噴砂及噴漆作業, 達旺公司及福盛旺公司未履行約定,原告得逕行訴訟,並由 福盛旺公司擔保及監督之責,惟達旺公司僅給付102年及103 年之12萬元,詎104年1月1日即未再給付,爰依系爭調解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2萬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達 旺公司及被告福盛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等語。 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前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則以:對兩造於102年11月8日於屏東縣新埤鄉調解 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達旺公司及福盛旺公司均委由訴外人 劉明亮全權代理,達旺公司當場開立票號YA0000000號支票 ,金額12萬元支票交予原告,並約定達旺公司於未蓋廠房及 設置集塵機前,達旺公司於每年度1月1日給付原告12萬元, 至改善完成截止,達旺公司在蓋設廠房及設置集塵機後亦不 得在露天場地做噴砂及噴漆作業,達旺公司及福盛旺公司未 履行約定,原告得逕行訴訟,並由福盛旺公司擔保及監督之 責,惟達旺公司僅給付102年及103年之12萬元,詎104年1月 1日即未再給付之部分不爭執,惟公司現經營困難,期能分 期付款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於屏東縣新埤鄉調解委員會成立系 爭調解,調解內容約定達旺公司於未蓋廠房及設置集塵機前 ,達旺公司於每年度1月1日給付原告12萬元,至改善完成截 止,福盛旺公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調解 書、原告存摺影本、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照片 3張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6至58、61至67頁),且被告 到庭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依系爭照片所示,顯 見達旺公司並未於在第33、34號土地蓋設廠房及設置集塵機 後,且仍於露天場地做噴砂及噴漆作業,達旺公司及福盛旺 公司未履行約定,且被告亦不爭執104年即未再給付,從而 原告依系爭調解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請求被告達旺公司、福盛旺公司 連帶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