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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4 年度潮簡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定崗律師 被   告 富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麟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同段3073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鄭俊麟為被告,起訴請求其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4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同段30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請求其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 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7 月2 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5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 富翼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鄭俊麟之起訴,訴 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地上物,及同段30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4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2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元。關於原 告對鄭俊麟撤回起訴及追加富翼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 業經其等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5頁),至於變更 請求之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49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069地號土地),及同段3073地號、面 積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07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則在同段3070地號土地上經營大潮州加油站,詎被告未 經原告之同意,竟擅自在系爭30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上鋪設混擬土地基、設置加油站 招牌及種植樹木,亦在系爭30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上鋪設混擬土地基及設置洗車設備 。惟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3069、307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其次,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3069、3073地號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規定所定標準,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 追加起訴狀繕送達本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8,422 元,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元。其次,系爭3069 、3073地號土地雖然實際上並未供作水路使用,然此僅屬使 用狀況之變更,而被告經營大潮州加油站之建築基地係在同 段3070地號土地,其竟在系爭3069、3073地號土地上設置上 開地上物,已屬違建,且上開地上物之經濟價值亦不高,縱 使拆除,對被告亦無造成重大影響,依此,自難謂原告行使 上開權利有何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系爭3069、3073地號土地為 其所有,及該2 筆土地現為伊公司無權占用等情,均不爭執 。惟屏東縣政府於59年間辦理「竹田鄉竹田農地重劃區」時 ,因重劃後同段3071、3072地號土地受坵塊限制而無法兼顧 給水,乃補設系爭3069、3073地號土地作為上開3071、3072 地號土地專用之補給水路,並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系爭3069 、3073地號土地係由重劃後受分配土地按比率分擔。原告取 得系爭3069、3073地號土地後,實際上並未作補給水路使用 ,且嗣後屏東縣政府同意報廢,又同段3070地號土地原為伊 公司法定代理人鄭俊麟之祖父鄭昌楫所有,系爭3069、3073 地號土地與同段3070地號土地相毗鄰,實際上亦為鄭昌楫所 占用,其死後,則為鄭俊麟之父鄭盛濱所占用,其妻鄭謝吉 妹更曾於土地上興建2層樓建物,伊公司於84年間興建大潮 州加油站時,向鄭盛濱承租其占用範圍並使用至今,依原告 「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 則)第3點、第4點規定,伊公司就系爭3069、3073地號土地 自有優先承購權以及承租之權利。依此,原告係基於管理水 路之目的而取得系爭3069、3073地號土地,且未支付任何對 價,而其並未依原訂目的設置補給水路,又伊公司占有使用 該2筆土地甚久,多年來未經原告制止,現原告並非出於水 利目的向伊公司請求返還土地及主張不當得利,以系爭3069 、3073地號土地實屬畸零地而言,原告所能獲得之利益甚少 ,但伊公司除須除去部分加油站設備以外,更可能危及地下 儲油槽,所受損害甚鉅,實屬權利濫用之行為,有違誠信原 則,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屏東縣政府於59年間辦理「竹田鄉竹田農地重劃區」,被 告法定代理人鄭俊麟之祖父鄭昌楫所有重劃前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亦參與重劃,除該171- 1 地號土地內因有面積約1,330平方公尺土地上已興建建物而 未參加交換分合,並於重劃後劃○○○鄉○○段○○○○○號土 地外,其餘土地於交換分合後,鄭昌楫受分配同段3126、 3105、3089、3071地號土地。鄭俊麟之父鄭盛濱所有重劃前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亦參與重劃,交換 分合後,鄭盛濱受○○○鄉○○段○○○○○號土地。又重劃後 上開段3071、3072地號土地受坵塊限制而無法兼顧給水,乃 補設系爭3069、3073地號土地作為上開3071、3072地號土地 專用之補給水路,該水路地係由各土地所有人共同負擔,並 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無給付補償金之情事。原告取得系爭30 69、3073地號土地後,實際上並未使用,經屏東縣政府於84 年間同意報廢其水利用途。另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3069、 307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所經營之大潮州加油站在系爭 30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上 鋪設混擬土地基、設置加油站招牌及種植樹木,亦在系爭30 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上鋪 設混擬土地基及設置洗車設備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87年 8月23日屏府地劃字第22899號函、屏東縣政府101年12月7日 屏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84年11月21日屏農水 管字第04432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屏東縣政府105年7月11 日屏府地劃字第105215024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竹田農地重 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土地部 分未參加交換分合重劃前後對照清冊、重劃後地籍圖等資料 、屏東縣政府105年8月4日屏府地劃字第10525533300號函及 所附屏東縣竹田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 土地對照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第24頁 、第59至61頁、第85至86頁、第167至171頁、第200至201頁 ),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規定甚明。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3069、3073地號 土地為其所有,且被告無權占用該2 筆土地等情,均不爭執 ,惟辯稱: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償還不當得利,為權利濫用 之行為,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則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 任。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鄭盛濱之妻鄭謝吉妹曾於土地上興建2 層樓建物 ,被告向鄭盛濱承租其占用範圍使用至今,並於84年間興建 大潮州加油站,依系爭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被告就 系爭3069、3073地號土地自有優先承購權云云。查鄭盛濱之 妻鄭謝吉妹曾於土地上興建2層樓建物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空照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11至112頁、第216頁),且經證人陳峰平、梁瑞明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惟按「會有被占用土地,在 納入建築法第3條所規定適用區域前(即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及上列地區外供公 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已建有房舍,其建物所有權人有下 列證明文件之一者,加收占用期間5年之使用補償金後,得 將建物所在基地以公開標售,並予建物所有權人優先購買權 ……」,系爭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甚明。準此,得主張對系 爭3069、3073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購權者,即須在土地上建有 房舍甚明,依被告上開所辯,僅鄭謝吉妹曾興建2層樓建物 而已,且該建物現已除去乙情,亦經證人陳峰平、梁瑞明證 述甚明(同上頁),並有前引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6頁);而被告現在系爭3069地號土地係鋪設混擬土地 基、設置加油站招牌及種植樹木,在系爭3073地號土地係鋪 設混擬土地基及設置洗車設備,業據前述,上開地上物亦均 難認屬「房舍」。依此,被告既於系爭3069、3073地號土地 上未建有「房舍」,則其自無從依系爭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 ,享有優先承購權。又依系爭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農田 水利會對被占用之會有非事業用土地,應積極清理,不符本 原則處分之會有地,依法訴請返還,符合本原則者得依以下 各點規定處理。」、第4點規定:「會有土地,於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5年使用補償金者,得辦理 出租。」,則原告對於被占有之土地,是否依符合上開第4 點規定而辦理出租,乃係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之行使而有裁量 餘地,非謂符合上開規定者,原告僅得以出租為其所有權之 行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基於管理水路之目的而取得系爭3069、30 73地號土地,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被告占有使用該2 筆土地 甚久,多年來未經原告制止,現原告並非出於水利目的向被 告請求返還土地及主張不當得利,原告所能獲得之利益甚少 ,但伊公司除須除去部分加油站設備以外,更可能危及地下 儲油槽,所受損害甚鉅,實屬權利濫用之行為,有違誠信原 則云云,惟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又凡以惡意方法所獲致權利取得之主張,常 有權利濫用之存在,本件系爭地上房屋殘餘部分,如果尚可 居住或供其他之使用,上訴人予以修復,在客觀上能否謂無 必要,倘在客觀上有此必要,而被上訴人故意不為同意,以 冀獲得租約終止權,並據以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賠償損害 ,能否謂為非權利之濫用,殊非無推究之餘地(最高法院59 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權利係以不 正當方法取得,猶容忍權利人行使權利,即與社會價值不符 ,故於此種情形,應認其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被告固辯稱:3071、3072地號土地因地形限制而無 法臨接水路,故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中,劃設3069、3073地號土地作為3071、 3072地號土地之補給水路,並將該二筆土地登記予原告所有 及管理,已減少鄭昌楫分配土地,且原告無償取得土地後, 又未設置給水設施,以致該二筆土地遭廢除水路用途,是其 取得3069、3073地號土地即非正當,現又對接續鄭昌楫、鄭 盛濱占有3069、3073地號土地狀態之被告行使該二筆土地之 所有權,原告所為自屬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3071、3072地號土地之分配位置因受坵塊限制而無法兼顧 給水,屏東縣政府乃劃設系爭3069、3073地號土地作為3071 、3072地號土地之補給水路,業據前述。縱使認為被告所主 張系爭3069、3073地號土地係由鄭昌楫所有坐落重劃前鳳山 厝段171-1地號土地中劃設而來乙情為實在,然該二筆土地 既○○○區○○○○路,依臺灣省政府54年3月22日府民地 戊字176589號令規定:「二、查農○○○區○○○○○路使 用之國、省、縣、鄉鎮、水利會有土地及未經放租之國、省 、縣、鄉鎮、水利會有土地,係抵沖重劃後農水路用地,于 抵沖後如有不足,由重劃後受分配土地比率分擔…」,準此 ○○○區○○○○路,經以國、省、縣、鄉鎮、水利會有土 地抵沖後仍有不足,本應由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有人,按重 劃後分配耕地面積比例共同負擔,則鄭昌楫於60年間既以其 所有坐落重劃前鳳山厝段171、171-1地號土地,參與屏東縣 政府辦理之竹田鄉農地重劃,本負有提供土地予重劃區水路 使用之義務,是屏東縣政府自其所有171-1地號土地中,劃 設系爭3069、3073地號土地作○○○區○○路使用,自難謂 係減少鄭昌楫得受分配之土地。又依臺灣省政府51年8月18 日府民地戊字第17659號令規定:「…關於重劃後農水路權 屬之登記:⑵…田間排水以外之排水路與田間給水以外之給 水路登記,為水利會及原公有機關所有。」,準此○○○區 ○○○路用地,應登記予當地農田水利會所有,則系爭3069 、3073地號土地為新田鄉○○區○○○○路,已如前述,是 屏東縣政府將其所有權分配予屏東農田水利會,於法並無不 當。此外,鄭昌楫所有坐落重劃前鳳山厝171-1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11,102平方公尺),其中1,330平方公尺於重 劃前已存有建物而無法劃分坵塊參與交換分合,故屏東縣政 府於60年間辦理竹田鄉農地重劃時,將該部分土地另劃設為 新田段3070地號、地目則改編為建,並分配予鄭昌楫所有, 其餘面積9,672平方公尺則與鄭昌楫所有坐落同段171地號土 地(地目田、面積5,307平方公尺)參與交換分合,鄭昌楫 於重劃後分得新田段3126、3105、3089、3071地號土地,有 屏東縣竹田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 對照清冊、一筆土地部分未參加交換分合重劃前後對照清冊 、屏東縣政府101年12月7日屏府地劃字00000000000號函、重 劃前後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第171背面至172頁 、第245至249頁)。依此,鄭昌楫因該次農地重劃而分得之 新田段3070、3071、3089、3105、3126地號土地,其面積、 形狀與重劃前鳳山厝段171、171-1地號土地之面積、形狀大 致相當,其中3070地號土地更為臨路之建地,益見鄭昌楫因 參與該次農地重劃而受有利益。基此,系爭3069、3073地號 土地既為原告依法取得,且未因此造成他人之損害,縱使如 被告所述因其未於設置給水設備,以致該二筆土地遭廢除水 路用途為實在,然此亦為原告管理土地有無疏失之問題,與 原告是否正當取得權利誠屬二事,尚難憑此即逕推論原告係 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從而,被告固抗辯 如前,然原告既為系爭3069、3073地號土地所有人,且其權 利之取得並無不當,則其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應為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⑵次按權利本係法律所加以保護之利益,通常權利人行使權利 時,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 之正常現象,不能稱為權利之濫用。惟權利同時亦係為社會 全體之向上發展而設,具有社會性及公共性,當權利之行使 違反權利之本質或其社會、經濟之目的,甚至因而對他人加 以相當之損害,則為不被容許之行為,而構成權利之濫用, 是民法第148條第1項乃對權利之行使加以限制,即一為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二為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民法第 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 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 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辯稱:原告行使所有權僅能 取得兩筆畸零土地,卻可能損及加油站之重要設備,造成其 損害甚鉅,是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為主要目 的,應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經查,被告係在 系爭30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鋪設混 擬土地基、設置加油站招牌及種植樹木,及在系爭3073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鋪設混擬土地基及設 置洗車設備,業據前述,惟就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該加油站招牌、樹木及洗車設備,均屬移動後可 再次裝設、使用之物品,則原告請求被告移除上開地上物及 刨除混擬土地基,自未對其造成重大損害。至於地下儲油槽 部分,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俊麟前因竊佔系爭3069、3073 地號土地,經原告提出告訴,為本院89年度訴字第449號刑 事判決判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鄭俊麟曾先後於84年5月6日、同年6月8日向原告陳情及 申請報廢系爭3069、3073地號土地之水路用途,經原告前往 現場勘查,確認該二筆土地無排水型態,並陳報上情予屏東 縣政府,屏東縣政府遂於84年11月10日函覆原告同意報廢圳 路型態(見本院卷第81頁),依此,鄭俊麟於84年12月開始 興建加油站前,應已知悉3070地號土地(即加油站之基地) 與系爭3069、3073地號土地之地界所在,猶將地下儲油槽設 置於如此貼近地界線之位置,已有不當,自不得據此限制原 告所有權之行使。又地下儲油槽與地下鐵道或地下隧道應有 10公尺以上之水平距離,與加油站地界線應有30公分以上之 距離。地下儲油槽應固定於30公分以上厚度之鋼筋混凝土之 堅固基礎上。地下儲油槽應以厚度25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 覆蓋,其覆蓋範圍應延伸至槽外30公分,且覆蓋之重量不得 直接加於槽上。地下儲油槽頂部與基地表面距離應在60公分 以上。加油站管理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3款、第5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地下儲油槽距離地界線至少須30公分 ,且其頂部距離地表至少須60公分,並應設置於厚度至少25 公分之鋼筋混凝土空間內,則原告縱使拆除系爭3069、3073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亦不至損及該地下儲油槽,對被告而 言,亦無何損害可言。基上,經衡量兩造利益,原告所為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則被告前揭置辯,亦非可採。 ⑶此外,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濫用權利及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069、3073地號土地,受有使用土 地之利益,而使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 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又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 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 系爭3069、3073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4元,自105年1月1日起之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12元乙情,有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又系爭3069、3073地號土地 東北邊臨接同鄉189縣道(大成路),附近均為種植農作物 之農地,偶有住家,距離大明國小、大湖村辦公處不到5分 鐘車程,及被告現於其上經營大潮州加油站等情,業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 206頁)。本院審酌系爭3069、3073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二筆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 為原告主張應以本件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以此計算,原告自100年6月起至10 5年6月止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 8,7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3069、3073地號土地之日止,得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然原告請 求被告自100年6月起至105年6月止,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8,422元,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3069、3073地號土地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金 額為140元,均少於本院認定之上開金額,基於處分權主義 及禁止訴外裁判之本旨,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22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3069、307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40元,為有理由,洵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30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為46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地上物清除;同段3073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48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地上物 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42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3069、3073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並依被告聲請 ,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表一: ┌─┬───────┬─────────────┬─────────────┐ │ │期間 │3069地號土地 │3073地號土地 │ │ │ │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 │100 年6 月16日│46平方公尺×224 元×8 %×│48平方公尺×224 元×8 %×│ │ │起至104 年12月│(4 +6/12) 年=3,709元 │(4 +6/12) 年=3,871元 │ │ │31日止。 │ │ │ ├─┼───────┼─────────────┼─────────────┤ │2 │105 年1 月1 日│46平方公尺×312 元×8 %×│48平方公尺×312 元×8 %×│ │ │起至105 年6 月│6/12年=574元 │6/12年=599元 │ │ │17日止。 │ │ │ ├─┼───────┼─────────────┼─────────────┤ │ │ │合計:4,283 元(計算式: │合計:4,470 元(計算式: │ │ │ │3709+574 =4283) │3871+599 =4470) │ ├─┼───────┼─────────────┼─────────────┤ │ │ │ │總計:8,753 元(計算式: │ │ │ │ │4283+4470=8753) │ └─┴───────┴─────────────┴─────────────┘ 附表二: ┌─────────────┬─────────────┐ │3069地號土地 │3073地號土地 │ │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46平方公尺×312 元×8 % │48平方公尺×312 元×8 % │ │12=96元 │12=100元 │ ├─────────────┼─────────────┤ │ │總計:196元(計算式: │ │ │96+100=196)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