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潮簡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俊麟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
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應檢附
繕
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
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暨其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
準用
,為同法第436 條之1 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表明對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是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再者,
本件上訴利益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2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
2,490元。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不補正
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
抗告,補費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