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4 年度潮簡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 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檢附繕 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其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 條之1 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是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再者,本件上訴利益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2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 2,490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不補正 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補費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